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榮文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被 告 黃于瑛
(原名黃春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1年4月12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續一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瑛(原名黃春蘭)於民國 99年11月9日,代友人黎氏緣向告訴人曾榮文調借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交付黎氏緣簽發之同金額本票1紙與告訴人 做為擔保。嗣告訴人於100年3月間,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告, 委託被告向黎氏緣催討欠款。詎被告取得黎氏緣歸還上開借 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已,拒不返還告訴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 背信罪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告訴人 指訴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代收黎氏緣清償告 訴人借款6萬元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告訴人,而據為己有 等語為據。訊據被告黃于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和告訴人曾榮文當時仍是男女朋友關係,但雙方發生糾紛 ,告訴人屢次到伊經營的店面騷擾,伊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但因告訴人求合而撤回聲請,之後因告訴人故態復萌,伊 於99年11月25日再次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不久黎氏緣於同年 月25日至30日間歸還借款,告訴人遂表示願以該筆6萬元款 項做為對伊的賠償,要伊撤回保護令的聲請,因告訴人之前 說話反覆,告訴人為取信伊,便當場將黎氏緣簽發之本票撕 毀,該筆6萬元是告訴人要給伊的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 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因合夥及財務糾紛多有爭執,嗣
被告因不堪告訴人騷擾,曾於99年10月5日報警處理,並於 99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 稱第1次保護令),嗣告訴人為求被告撤回該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遂於99年10月27日與被告曾簽立切結書,相互保 證此後不再騷擾對方,否則願賠償對方10萬元,被告始於同 年月28日具狀撤回第1次保護令之聲請,然被告因告訴人持 續進行騷擾,遂於99年11月25日再度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第2次保護令),其後被告再於99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第2次保護令聲請等事實,業據承辦警 員即證人蘇文良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第1、2次保護令聲 請狀及撤回聲請狀各2份、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具狀聲請 再議所提出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第1次保護令聲 請後,因告訴人切結不再騷擾,始同意撤回該次保護令聲請 ,則被告於告訴人故態復萌,持續對其騷擾時,既已於99年 11月25日具狀聲請第2次保護令,依常情,若非告訴人求和 ,被告豈可能無端同意撤回第2次保護令聲請,再參以告訴 人迄今未提出上開本票正本,且其提出之本票影本,既未經 被告簽收,亦未載明由被告代為催討欠款之旨,則被告所辯 告訴人為請求其撤回第2次保護令聲請,始將上開本票撕毀 ,並表示將被告所代收之6萬元款項,作為對被告之賠償乙 節,應為可採。是告訴人既有委託被告向黎氏緣催討欠款, 嗣被告催討並取得該筆欠款後,告訴人復向被告表示贈與該 筆款項之意,則被告受領該筆款項,難謂未有何法律上原因 ,自難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而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取得該款 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侵占、背 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告訴人雖另以其 曾於99年12月初,與證人錢志成持上開本票向被告及黎氏緣 催討欠款,以佐證被告所辯上開本票於99年11月底已經撕毀 乙節不實之據。然質之證人錢志成證稱:伊與告訴人是朋友 ,也是計程車司機,伊在去年(99)年12月5、6日打電話給曾 榮文,曾榮文要伊先載他去向被告拿錢,當時伊有看到曾榮 文拿張本票正本,金額6、7萬元,實際金額伊不是很清楚, 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是證人錢志成於當日並未親 見告訴人與被告會晤之情形,自無法由其證述之情節,認定 告訴人彼時係持黎氏緣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向被告及黎氏緣 催討欠款;再參以告訴人自陳其先後曾陸續借予被告近50萬 元,並於100年5月20日具狀向法院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8萬5 千元等情,是縱告訴人於99年12月初,確有持本票向被告催 討欠款,亦無法認定該本票係上開由黎氏緣簽發之本票,自 難據此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而令其擔負侵占罪責。被告告
主觀上認其有權取得該款項,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利益意圖,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遂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 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依聲 請人之告訴意旨,被告應涉嫌侵占系爭新台幣6萬元及背信 等罪。聲請人並就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認 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云云。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上開侵占、背信罪,已據原檢察官 查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嫌犯罪,其理由亦經原檢察官於不 起訴處分書中予以說明,不再贅述。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 所舉各該事項,均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且聲請人對 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僅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 及指摘,依首揭判例意旨說明,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早於100年4月1日即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 恐侵占上開款項遭刑事判決,無法取得臺灣身分證,會因 此被遣送回越南,為拖延時間,遂於100年4月10日佯裝還 款並威脅聲請人至家中騷擾方達成和解,被告承諾於聲請 人將和解書交付地檢署撤告後,會盡快將款項交還告訴人 。詎料被告竟利用和解書上姓名誤植「黃春蘭」為「黃玉 蘭」之便,將錯就錯簽名為「黃玉蘭」,然被告之居留證 號碼無誤,簽名亦為其親簽,故被告當有使和解書發生效 力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於取得和解書撤告後拒絕交付上 述款項,聲請人不得已方儘速補刑事陳報狀至地檢署表明 被告犯行,請地檢署繼續偵查,和解書上明白表示被告於 99年11月9日代友人黎氏緣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萬元整, ...被告遲未將友人所還上述欠款交還聲請人云云,並以 被告返還該款項作為雙方和解並撤回告訴之條件。是以被 告於該和解書中坦承確實收取聲請人對黎氏緣之6萬元債 權,並以被告返還系爭6萬元予而聲請人撤告作為雙方和 解見,惟竟未就此部分審酌與調查,亦未敘明理由,顯有 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復觀被告黃于瑛辯稱:「我和告訴人以前是男女朋友,這 錢是我員工借的,後來員工(在99年11月)有還錢,但當 時被告對我家暴,告訴人說這錢給我,要我不要告他,本
票也當場撕掉,之後我們分手他不甘願,才又要討這筆錢 。」云云,而證人錢志成則證稱:「(於99年12月)有看 到告訴人拿著本票正本」(詳100年度偵續字第552號不起 訴處分書頁2),可知若真如被告所言99年11月黎氏緣還 款、聲請人將該本票撕毀,何以聲請人於99年12月仍持有 上述本票正本向黎氏緣請求還款?原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未細究上情,而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三)被告黃于瑛將聲請人借給訴外人黎氏緣之6萬元無故據為 己有,除有上述和解書可證外,尚有被告於刑事偵查庭自 認從黎氏緣處收取6萬元、證物本票及黎氏緣身分證影本 、證人錢志成於99年12月仍見到本票正本可資證明,事證 明確。然被告卻一再辯稱系爭6萬元為聲請人要求伊撤回 保護令聲請之對價,然聲請人與被告間根本不具備聲請家 暴保護令之當事人適格,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聲請人有 對其為傷害之證據,顯見上詞為被告脫罪之狡辯。五、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 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