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豑即鄭雅芬).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加元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宏基
被 告 原孝任
張威駿
李晏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2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孝任、張威駿 、李晏萍分別為被告加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元公司)軟 體工程師、程式設計師及專案經理。告訴人勝翔育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勝翔育公司)於民國99年8月間,與被告加元公 司同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所承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 置計畫」之專案執行廠商,被告原孝任竟於99年12月24日, 在臺北市○○區○○路37號農委會機房,刪除告訴人安裝於 農委會機房電腦之系統程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張 威駿、李晏萍明知告訴人安裝於農委會機房電腦之後台程式 及營運績效儀表板等功能已遭被告原孝任刪除,竟共同意圖 散布於眾,於100年2月23日,在農委會召開之會議中指摘傳 述「勝翔育公司沒有做後台給新世紀公司」等不實發言,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被告加元公司、原孝任、張威駿、 李晏萍復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告訴人所製作網 頁美術設計、圖片及電腦程式碼等著作重製於農委會網站中 ,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原孝任、張威駿、 李晏萍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被告加元公司則涉犯同法第101條之罪嫌,被告原孝任另 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嫌,被
告張威駿、李晏萍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而具 狀提出告訴。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 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被告原孝任涉嫌妨 害電腦使用罪部分。被告李晏萍先前曾寄發電子郵件,保證 該公司程式不會與聲請人公司相互覆蓋,但事後仍發生遭被 告原孝任刪除之情事,被告原孝任若非出於惡意刪除聲請人 電磁紀錄,何以至此?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黃詩音,即認被 告非出於故意,顯未盡調查能事。被告原孝任具有電子程式 專業,衡情在維修以原有備份回復系統時,理應會仔細檢視 電腦檔案夾之內容,並採取防免覆蓋佚失之必要措施,但其 卻無端刪除聲請人的程式,實與常理未合;再佐以被告加元 公司代表人吳宏基所辯:被告加元公司的資料與其他公司的 是放在不同的資料夾內云云,則更不應該發生刪除聲請人程 式的情形,聲請人的程式是否在被告加元公司的資料夾內? 是何人所為?關係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應再詳 加勾稽、查明。㈡關於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李晏萍、張威駿 針對聲請人是否有安裝機房電腦之後台程式,確曾表示:聲 請人公司後台都是零等語,被告等明知聲請人安裝於農委會 房電腦之後台程式及營運績效儀表板等功能,已遭被告原孝 任刪除,竟未於會議中據實陳述,反而刻意指摘與事實不符 之發言,足以使在場多數人形成聲請人未依約履行之負面觀 感,而損及聲請人之信譽。直到會議快結束時,相關事實陸 續釐清,被告張威駿才改口稱:「可能是我們覆蓋到他們的 程式」、「因為我們程式沒有寫好所以造成這種狀況」等語 ,但已無礙於被告張威駿、李晏萍詆毀聲請人公司名譽之犯 意。㈢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根據聲請人與新世紀公司所訂之 合約,系爭著作財產權必須於雙方完成驗收,始發生移轉予 業主之效力。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是聲請人人員所完成,其著 作權為聲請人所有,並於99年12月23日以程式碼光碟片交給 農委會陳雅琪,但新世紀公司竟藉口聲請人未完成系爭契約 履約標的,致無法通過驗收為由,拒絕支付第3、4期款項; 而另一方面卻又把聲請人所交付之電腦程式著作,交由被告 加元公司擅自重製、改作後,交給農委會用作系爭專案之運 作及執行。被告加元公司參與本件專案,其自新世紀公司取 得系爭著作時,實難諉為不知著作權仍屬聲請人公司所有, 尤以重製前應事先與新世紀公司或農委會方面確認著作財產
權歸屬,仍逕自重製,此舉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是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 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 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原孝任、張威駿、李晏萍、加元公司均否認有何告 訴意旨所指犯嫌,被告加元公司之負責人吳宏基辯稱:加元 公司是接到農委會及新世紀公司通知表示網頁無法運作,始
派工程師即被告原孝任去修復,因為加元公司與其他廠商的 資料放在不同電腦資料夾內,在修復時不會覆蓋到其他公司 的電磁紀錄,後來告訴人公司發函給加元公司說刪掉告訴人 公司程式之事,經查證才發現告訴人公司的檔案不知為何移 置在加元公司所屬的資料夾內,所以加元公司之工程師於維 修時才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一併移除告訴人公司之程式,加 元公司並未使用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任何系統,加元公司負 責的系統名稱為「田邊好幫手」,是使用微軟的C#.net技術 架構所開發的程式,告訴人公司負責系統名稱為「樂活好鄰 居」,是使用PHP技術架構所開發的程式,這兩套系統程式 碼不可能互相引用,根據「農業行動平台建置計畫-委外廠 商合約書」第17頁至21頁的工作項目內容中,加元公司負責 範圍都有清楚的註明,版面設計包含圖片檔及css檔案皆由 新世紀公司之遠傳美工所提供,加元公司主要工作是依據新 世紀公司所提供資料進行程式撰寫完成套版工作,告訴人公 司所提出的「侵害著作權證明清冊文件」內容生活版css檔 案是由業主即新世紀公司交付給加元公司,加元公司有依業 主需求做部分修改等語。被告原孝任辯稱:因「田邊好幫手 」網站於99年12月24日無法運作,加元公司通知伊進入農委 會機房,負責「田邊好幫手」之系統還原,伊不知道告訴人 公司員工姜博仁將告訴人公司所寫的程式放在加元公司的資 料夾內,導致「田邊好幫手」網站無法運作,告訴人也沒有 告知有程式放在加元公司的資料夾,程式碼是使用微軟的 C#.net技術所開發的程式,美工畫面及圖片資料是加元公司 提供給伊套用的,由伊撰寫程式使其運作,伊沒有重製改作 告訴人的程式等語;被告李晏萍則以對整個過程並不清楚, 是看到告訴人發函到加元公司,才知道告訴人之電腦系統遭 覆蓋,該案之電腦程式撰寫部分是加元公司自行開發,圖片 部分是主標廠商新世紀公司提供等語置辯。被告張威駿則辯 稱曾於100年2月23日,參加農委會99年度農業行動化平台案 會議,因為時間久遠,那段時間常常在開會,談話內容伊沒 有印象,告訴人所稱遭加元公司所覆蓋之後台程式及營運績 效儀表板等功能只在加元公司測試機上看過,不清楚正式機 (農委會機房內機器)的部分,加元公司負責的系統是使用 微軟的C#.net技術架構所開發的程式,告訴人負責的系統是 使用PHP技術架構所開發的程式,這兩套系統程式碼不可能 互相引用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原孝任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聲請人雖以被告加元 公司曾於100年3月1日發函稱加元公司還原範圍僅止於加元
公司之資料夾,故依該函文可證被告原孝任還原資料時不可 能覆蓋到聲請人之資料云云,惟此部分經證人吳鴻榕、徐進 壽均結證稱:聲請人之資料會滅失,可能是因聲請人之資料 放在被告加元公司之資料夾中等語,而證人周怡岑更證述: 12月24日告訴人通知我他們負責的部分被覆蓋而遭刪除,故 我有開會並發電子郵件確認這二間公司所放的程式資料夾為 何,對方都有回信,我才確認是目錄有問題,才會在維修時 有不小心覆蓋的情形等語,則該函文無法證明聲請人未將資 料存放置被告加元公司之資料夾中,自難作為不利被告原孝 任之認定。又聲請人雖以被告李晏萍先前曾於99年11月19日 寄發電子郵件,保證該公司程式不會與聲請人公司相互覆蓋 ,然嗣後竟仍覆蓋,顯見被告原孝任所述不實云云,惟經查 閱聲請人所述之電子郵件,應為被告李晏萍與「林貞」間往 來電子郵件之其中一封,被告李晏萍先於99年11月18日曾寄 發與林貞一封電子郵件,其上說明:「...若有新增table應 將名稱設定為[live-原資料表名稱]...」、「DB權限目前開 為owner...」、「...桌面上有share資料夾,...需要更新 時可以update試試是否有更動。」等字句,則依被告李晏萍 所述,若程式版本不會相互覆蓋錯誤必須由聲請人方遵守一 定之規則,而非毫無條件。而本件聲請人雖稱:於專案執行 期間完全依據被告加元公司之規定執行安裝程式,然此部分 於卷內查無實證,自難僅以該電子郵件認被告原孝任所述不 實。又依農委會所提供之機房服務申請單紀錄可知,於99年 12月24日上午10時至12時被告原孝任曾進入該機房,目的為 「由於測試機上的程式被覆蓋到錯誤的檔案,需將程式全部 重新更新為正確版本。」,然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至下午6 時,聲請人之工程師姜博仁、黃詩云亦曾進入該機房,從事 「生活版程式上線」之工作,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 8 日農資字第1010729933號函附之申請單紀錄在卷可參。則 若被告原孝任於上午11時10分至12時將聲請人之程式「無故 」刪除,則聲請人之工程師何以未與被告原孝任理論,或請 被告加元公司處理,而逕自繼續處理程式上線工作約6小時 之久?聲請人雖認應傳喚證人黃詩音(應為黃詩云),以證 明被告原孝任是故意刪除聲請人之程式,惟有關聲請人所為 之指述,證人姜博仁曾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原孝任曾於99年 12 月24日向其坦承因業主要求修復網頁頁面問題時,有覆 蓋檔案之事等語,依其證述,被告原孝任亦非「無故」刪除 程式,則此部分自無需傳喚證人黃詩云到庭再為同一待證事 實而為佐證,尚難認有何偵查之疏漏。縱上,依卷內事證尚 乏證據足證被告原孝任確係無故刪除聲請人之程式,自難繩
以該罪。
㈡關於妨害名譽部分:聲請人雖以被告李晏萍、張威駿針對聲 請人是否有安裝機房電腦之後台程式,曾表示:聲請人公司 後台都是零等語,因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惟經審閱 99年度農業行動化平台案會議紀錄之對話摘要(100年度他 字第4363號卷㈠第68頁),徐朝峰、李冠佑稱:「我們一段 段來,先針對前台看,目前勝翔育只要前台嗎?後台都是零 嗎?」:被告李晏萍答稱:「恩」;被告張威駿稱:「他們 都沒有作後台嗎?」,徐朝峰稱:「對,他們沒有做」,李 晏萍稱:「看到的就是現在這樣啦!」,則就該會議之對話 摘要,被告李晏萍僅陳述其看到之事實,即「沒有看到聲請 人所做的後台」乙事,被告張威駿則就聲請人是否有作後台 不清楚而為疑問,稱「他們都沒有做」之人實為徐朝峰,則 2 人並未就聲請人之後台程式如何發表任何評論,僅就事實 而為陳述,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況被告張威駿於錄 音時間1小時8分15秒提出前揭疑問後,錄音時間1小時16分 零秒之前(亦即8分鐘後),即提出有可能是覆蓋到聲請人 程式乙事,足認當時確係在討論系統問題,而非意使在場之 人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觀感,否則被告張威駿僅需保持沈默即 可,何需為有利聲請人之言詞?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李晏萍、 張威駿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㈢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是聲請人 公司人員所完成,其著作權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尚未將 著作權移轉與新世紀公司。被告加元公司竟未事先與新世紀 公司或農委會方面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即為本件重製之行為 ,顯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及被告加 元公司均係新世紀公司的下包廠商,受新世紀公司委託,共 同承作農委會「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系統程式,依據 被告加元公司與新世紀公司簽訂之99 年「農業行動化平台 建置計畫」委託契約書第17頁至21頁的工作項目內容中之版 面設計、版型配置及設計等項目係由新世紀公司之遠傳美工 處理並製作好css檔案交付被告加元公司進行套版工作,被 告等係依新世紀公司交付之資料整合完成農委會發包之網站 ,此有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委託契約書在卷足 憑,並經證人即新世紀公司經理簡志達證述明確;又農委會 對於聲請人所交付之程式已完成驗收及付款,此業經證人即 農委會資訊中心技正吳鴻榕證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所是認, 依農委會勞務採購契約即取得該開發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此 亦有農委會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曾於100年3月 3日發函與農委會資訊中心,表明與新世紀公司之間著作權
暫停移轉於農委會,另副本送予新世紀資通公司乙節,有勝 翔育企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100年勝字第1000303002號函 附卷足稽;另於100年4月21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新世 紀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價金,因補繳裁判費之 故,遲至100年6月21日始分案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 紙附卷足參,堪認聲請人與新世紀公司及農委會間就聲請人 創作之程式著作應為何人確有爭議。然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利 用聲請人之程式作業,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分別為100年2月 26 日、100年2月27日、100年3月3日、100年3月8日、100年 3月10日、100年3月14日為之,有聲請人於100年4月20日遞 交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363號卷㈠) ,則於100年3月3日之前,聲請人並未表示著作權欲暫停轉 移之事,而查閱全卷聲請人前開函文僅通知農委會及新世紀 公司,並未寄送正本或副本與被告等,再聲請人向新世紀公 司提起民事訴訟係於100年4月21日,而於100年6月始為民事 案件之審理,則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時點 ,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等知悉聲請人並未移轉著作權與新世紀 公司,則被告等依據新世紀公司所提供聲請人之生活版CCS 檔案做修改,係依照業主之要求,被告等主觀上尚難認有何 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應堪是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對被告等是否構成犯 罪均尚有疑義,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自不得以聲請人之 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 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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