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0 年度訴
緝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主刑部分各更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98年度簡字第171、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分期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於5年內之99年3月至同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99年6月 12日19時許、99年6 月13日零時許、同日21時30分許,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 確定,核與累犯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 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 字第171、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98年12月10日分期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故意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緝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確定在案,但該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各次 犯行加重其刑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與 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8 年10 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8月12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認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是原確定判決確有疏未依法
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上揭條文各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 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 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 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僅更定主刑部分如上,從刑部分尚不在更定之列,爰依上 揭說明,從刑部分不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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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 為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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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至同 │吳敏綜位於臺│陳昆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
│ │年4月21日前 │北市中山區龍│動電話聯繫,以5,500元之價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某日時許 │江路370巷9號│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 │
│ │ │住處附近 │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32號之吳敏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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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6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陳昆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
│ │零時許 │龍江路與錦州│動電話聯繫,以每包(重量不│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街口 │詳)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使用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之周虹均,周虹│ │
│ │ │ │均再與劉道宏朋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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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陳昆佑以門號0000000000 號 │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
│ │21 時30分許 │民生東路與龍│行動電話聯繫,以甲基安非他│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江路口 │命約0.5公克1,000元、愷他命│ │
│ │ │ │約2公克1,000元價格,販賣予│ │
│ │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之潘瑋崙及潘瑋│ │
│ │ │ │建兄弟,渠等再與兄潘瑋志分│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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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12日 │臺北市中山區│陳昆佑以5,500元之價格,販 │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更│
│ │19 時許 │合江街61巷45│賣甲基安非他命4.2公克予古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號前 │育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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