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育禎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查被告曹育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坦承詐欺既遂犯行,否認對買麗晶、林佩怡所 為之詐欺未遂犯行,惟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以相同 手法詐欺數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壹千多萬元,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 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被告執 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 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 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 ,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於本院一○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 取財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均認罪,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被 告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多次與同案被告曲芮霆等人,利用「合運企業管理社」、 「洛克菲創意設計公司」、「皇綺創意設計公司」,對前 來求職工作之員工行騙,詐騙所得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足 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二)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法定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情事,且被告 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執行預防 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 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 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 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 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 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侵害 ,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