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驛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101 年度執字第4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驛均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驛均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