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 四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三—一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北上二九九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因違規利用路肩超車行駛,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檢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嗣後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語。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前述時、地,其因所駕駛之車輛電力設備故障 ,無法正常行駛,乃在高速公路路肩,以閃雙黃燈之方式,並以時速二十五公里 左右之速度緩慢行駛,其並非利用路肩欲超越前車;另嗣後其所駕駛之小客車, 並經汽車修理廠檢修證明,確有始動馬達無法充電等情形,顯見其無利用路肩超 車之違規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於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九九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在路肩行 駛之事實,且經證人即當日開單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林獻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誤(參見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而,另一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日,異議人駕 車下交流道後,前往檢修該小客車之汽車檢修廠修護員李隆勇,則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開證明單 給異議人?)是的,當天他的車到我店裡時是無法充電,起動馬達亦無法 啟動,當時我沒有替他修復,因為它說他要趕著去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 四隊,他要我開一張證明書給他,說要拿去第四隊給警察當證據的,我從 來沒有開過這種證明書,但是因他拜託我替他開證明,我才替他開的…… 」等語(同上開訊問筆錄參照),據此並參見卷附之證人李隆勇所簽寫之 順弘汽車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汽車檢修檢修收據上,確有記載前 述小客車「無法充電、使動馬達無法啟動」等內容,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 上開小客車,於本件案載之違規日期,確有電力設備故障等情事。 (二)再者,證人林獻雄警員另亦證述:「……當時我們是停在戰備跑道路邊,
異議人當時閃雙黃燈速度很慢開路肩過來,異議人前面沒有車輛,我們即 行攔車,異議人下車告訴我們說他車子壞了……」等語(同前述訊問筆錄 參照),基此可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係因其所駕 駛之小客車,電力設備故障而無法正常行駛,乃以閃雙黃燈之方式,低速 在高速公路上之路肩緩慢向前行駛,嗣後並於違規地點附近之交流道下高 速公路,而前往檢修廠檢修,故異議人並無違規利用高速公路路肩超車行 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之所以駕車行駛該路段之路肩,則係為免 其故障之小客車影響正常車流,始將車輛駛離主線車道,並在路肩緩慢行 駛,以便循此方式下交流道而離開高速公路,是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之行為,經查亦非無由。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而異 議人於前述時、地,既無上述原處分意旨所指之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情形 ,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實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