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010號
TPDM,101,聲,2010,2012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呈文
被   告 郭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呈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呈文因被告郭保富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20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 院92年3月1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92000656號 )1紙附卷可稽。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金上重 更㈠字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500 萬元,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台上字20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惟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 遵期分別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對被告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果之 報告書各1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存卷為證。被告既 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