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005號
TPDM,101,聲,2005,201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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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平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執字第4444號、101年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平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平西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 犯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為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九 號、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四月。並各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此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 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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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