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宗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宗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廖宗聖因如 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56 號、 101 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