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78號
TPDM,101,聲,1978,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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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101年度執字第43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致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黃致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12號、101年度 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 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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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