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二號、一○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五
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 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執行易科罰金,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尚未執行,自仍應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外,餘經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下同)1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千元折算1日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第2項 │
├────┼───────────┼───────────┤
│犯罪日期│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 │100年11月9日下午4時30 │
│ │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
│ │內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小時內某時(聲請書附表│
│ │為100年10月4日) │誤載為100年11月9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96號 │101年度簡字第712號 │
│實├──┼───────────┼───────────┤
│審│判決│100年12月26日 │101年6月11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396號 │101年度簡字第712號 │
│判├──┼───────────┼───────────┤
│決│確定│101年2月13日 │101年7月2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