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貴文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30日101 年度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貴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貴文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4 段138 號前,酒後與友人發生口角糾紛,嗣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林明鴻、黃奕睿獲 報趕到現場處理時,鄭貴文仍不服勸導,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適時偶然路經而出面調解之民眾顏貴志,致顏 貴志受到頭部損傷、顏面挫傷合併上排牙齒(兩根斷裂)、 雙側上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斯時林明鴻、黃奕睿即上前 制止並加以逮捕,詎鄭貴文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故意將林明鴻拉扯倒地,而施強暴於執行勤務之林明鴻,致 林明鴻受有左膝鈍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顏貴志、林明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貴文犯罪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等不得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貴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貴志、林明鴻及證人陳家霖、黃奕睿、呂家賢 所指訴、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林明鴻、黃奕 睿職務報告、松山派出所職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貴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就告訴人林明鴻部份 ,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傷 害罪,係先後傷害顏貴志、林明鴻2 人之身體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於10 1 年7 月17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與告訴 人2 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林明鴻、顏貴志各 新臺幣(下同)3 萬元、17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給付該3 萬元與告訴人林明鴻點收無誤(顏貴志部分另採 分期支付方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本院101 年7 月 12 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第43 頁反面)。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之事實,所為量刑尚有未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先毆打上前勸阻之被害人即證人顏貴志; 又明知員警即證人林明鴻、黃奕睿2 人係在場依法執行公權 力之公務員,非但未遵其指示而為,甚且出手將員警林明鴻 推倒地,致該2 人分別受有上揭所述之傷勢結果,其所為顯 有不當,且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該2 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有最高法院 54 年 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前因犯強
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並於101 年4 月23日確定 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故被告於
本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確定在 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