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賜為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61巷之建築工地保全人員, 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建築工地前,與黃雅琪因停車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臺語 )」之粗鄙言詞語公然辱罵黃雅琪3 次,案經黃雅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張天賜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雅琪說 「幹你娘」之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指述情節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黃雅琪說 「幹你娘」之語並無侮辱之意,那是伊長久在工地時與人交 談都會說出的口頭禪云云,惟衡諸常情,「幹你娘」係為粗 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乃眾所皆知 之事,且被告與告訴人黃雅琪素味平生,僅因停車糾紛而以 「幹你娘」語辱罵告訴人黃雅琪,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 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黃雅琪之尊嚴,並使告訴人黃 雅琪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無侮辱告訴人黃雅琪之犯意,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 3 次辱罵告訴人黃雅琪,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雅琪素 不相識、無何仇隙,僅因停車紛爭,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開侮辱言詞,犯後未與告訴人黃 雅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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