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06號
TPDM,101,簡,2406,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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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菡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菡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虞菡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竟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 ,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 致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六頁參照),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04號
被 告 虞菡緋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8巷1
號6樓
居新竹市○道○路○段395號C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菡緋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八巷一號六樓陽台,對站在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八巷一號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江艾,大聲辱罵「江艾你是個王八」等詞語,公然侮辱江 艾。
二、案經江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虞菡緋坦承於上揭時地辱罵「江艾你是個王八」等 詞語,核與告訴人江艾指訴情節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虞菡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虞菡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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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