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79號
TPDM,101,簡,2379,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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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簡字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RUONG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DUC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TRUONG (中文姓名:阮友長)係越南國籍人, 於民國99年3 月,以外籍勞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因其居留 期限即將屆滿,為能在台繼續工作賺取薪資,遂於100 年3 月19日,自原雇主處逃逸。NGUYEN HUU TRUONG 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NGUY EN VAN DUC(中文姓名:阮文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 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均係偽造,仍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街夜市,自「阿清」受贈上開偽造之證件;再於10 1 年4 月7 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 工作許可證,至位於臺北市○○區○○街340 號「山西刀削 麵店」,向該店之負責人陳東河應徵工作,並表示係合法居 留而行使之,經陳東河收受影本後同意聘用,足以生損害於 陳東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同 年5 月7 日至「山西刀削麵店」查獲其非法工作,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NGUYEN VAN DUC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工作 許可證影本,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TRUONG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東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外人居留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偽造之NGUY EN VAN DUC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 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1 年7 月4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10 421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6 日勞職許字第10 1002017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各該特 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以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 之方式,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有害於我國外事、內 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合法在我國境內 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而有加深兩國人民間誤解之 虞,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知識程度、係因家境清寒而欲 留臺以求多賺取金錢之動機及其犯罪方式、所生損害暨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偽造NGUYEN VAN DUC中華民國居留 證及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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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