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62號
TPDM,101,簡,2362,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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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量
      王惠雯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84、14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貴量王惠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貳點伍陸陸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貴量王惠雯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春吉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 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4 月3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及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證。綜上,足 見被告2 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 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 命,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總淨重25.5764 公克,純質淨重22.5668 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84號
101年度偵字第14357號
被 告 莊貴量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06之16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許瑞榮律師
兼 趙元昊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惠雯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5巷30弄10號
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
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貴量王惠雯均明知MDMA(即搖頭丸)、愷他命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三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金億酒店,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購 買愷他命1 包(淨重25.6150 公克)及搖頭丸5 顆而持有之 (被告莊貴量王惠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 本署另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9 、1079號偵辦中)。嗣於同 年2 月5 日凌晨5 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20號前,莊貴量駕駛車號2002-YH 號自小客車,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從莊貴量身上查獲搖頭 丸半顆(淨重0.2 公克)。在王惠雯攜帶皮包內,查獲搖頭 丸3.5 顆(淨重1.1 公克)及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2.566 8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貴量王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春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7日 北市鑑毒字第66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1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貴量王惠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其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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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