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辛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791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4684 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庚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庚辛自民國93年7 月26日起,為今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廢止,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00 號5 樓之1 , 下稱今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竟於95年7 月間,明知今殿公司與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宙公司)並無買賣交易往來,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 意,以不詳代價取得宇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號 碼NU0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萬5780元》後 ,作為今殿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方式使納稅義務人今殿公司逃漏營業 稅55萬478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77 萬3945元。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准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轉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蔡庚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江慧敏、王芳玲之證述相符,並有今殿公司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宇宙公司95年度銷貨發票(號碼NU 00000000號、金額為1109萬5780元)、92-95 年進貨銷貨發 票明細、今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16000號函暨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100 年5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26179號函暨其 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已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歷經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 敘明。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 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 「下列」,移作第1 項。又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依司 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將第1 項序文所定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 處「刑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既為今殿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修正後公司負責人 得處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 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 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 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 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 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 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 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 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 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 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 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 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 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 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
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 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 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4025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 人,當據實報稅,然其竟為規避稅捐之核課,以宇宙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核課之管 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今殿公司逃漏之稅捐金額、犯罪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 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29日北檢治少100 偵 14684 字第44880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自93年7 月 26日起,為今殿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今殿公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卻於95年12月、96年 2 月申報營業稅時,虛列並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177 萬 3771元、58萬8129元,而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 ,遂交付退稅款項8 萬8689元及2 萬9406元,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 填製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惟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 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銷售額清單,均係公 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 ,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 告縱填載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 業人申報適用零稅銷售額清單,既非填製會計憑證,即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有別。至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雖坦承不諱,但檢察官認被告詐領 96年2 月該期之退稅額2 萬9406元部分為詐欺取財既遂,與 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5 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1000204035號函及其附件之簽、96年1 至2 月營業人退稅選
案查核報告表均表明被告該筆申請退稅額部分,因未能提供 進項憑證而不予核退乙節不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684 號 卷第12、14頁、第23頁反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屬 未遂,檢察官就此所指,自有誤解。又被告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行為、態樣、所犯法條也 均不相同。是上揭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顯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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