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勝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勝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貳貳點參零肆捌公克)及裝盛前開毒品用之外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石勝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向不詳姓名 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 包後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6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7 包(毛重共24.0450 公克,淨重共22.3650 公克,純質淨 重共21.2691 公克,驗餘淨重共22.3048 公克)。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石勝仁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 包(純質淨重共21.2691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共7 包(驗餘淨重共22.3048 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