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訴字第3931號毒品罪、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竊盜罪、 96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竊盜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竊盜 罪、96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毒品罪(上列7 罪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7 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毒品罪、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毒品罪、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竊 盜等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 96年5 月18日送監執行,於98年11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 99年4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朱明強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201 巷10弄4 號前,以自 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徒手竊得張虹敏所有 車牌號碼M77-828 號機車;又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680 巷19弄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徒手竊得潘綱旭所有、陳淑琍持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淑琍所有)之車牌號碼UTW-89 9 號機車。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張虹敏及陳淑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 查獲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屬不同,是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有如上開一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共兩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 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一犯再犯,視他人財產為己物,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又所竊之物分為被害人張虹敏及陳淑琍所領回,兼衡其經 濟、家庭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 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耗費無益之執行費用,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