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國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查被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99年間因加盜案件,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