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04號
TPDM,101,簡,2204,201208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4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Y HA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THYU HA(中文姓名:阮氏翠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1 號3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 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優酪乳1 瓶、奇異果10顆、 敏豆1 包(共計價值新臺幣334 元),得手後放置在自己之 提袋內,未付款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安全課助理陳隆勳監 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且在NG UYEN THI THYU HA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案經陳隆 勳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THYU HA(中文姓名: 阮氏翠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412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2頁、 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隆勳證述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21、26、32至34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年紀尚輕,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惟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具悔意,且已返還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徒手 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 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歸還,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



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