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姜珠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姜珠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姜珠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 101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提供其女兒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街11巷11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張蒲秋 英、邱月里、戴淑美、張素禎、賴寶珠等人,以四色牌6組 為賭具,約定玩法為:每人各發放18張牌,莊家則持19張牌 ,先吃或湊滿5對一樣顏色之牌即可胡牌為贏家,胡牌者( 即贏家)可向其他參與賭博之人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10 0元,而程姜珠仙則向胡牌者抽頭5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01年5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程姜珠仙 與賭客張蒲秋英、邱月里、戴淑美、張素禎、賴寶珠等5人 (以上5人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辦理)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程姜珠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賭具四色牌6組及賭檯上現金賭資4,15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程姜珠仙雖坦認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 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並於偵查中辯稱:胡牌的人要放 20元在旁邊,贏的人會請客云云。惟查,被告向胡牌者(即 贏家)每次收取50元抽頭金一情,業據證人即賭客張蒲秋英 、邱月里、戴淑美、張素禎、賴寶珠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第10、14、18、21 、24頁),並有扣案之四色牌6組、賭金4,150元可佐,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9幀( 見前揭偵卷第27-30頁、第51頁、第58-6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 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前揭賭博處所圖獲取不法利益, 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 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前已有賭博之前科,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查獲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6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邱月里、戴淑美、張素禎、賴寶珠等人 證述明確(見前揭偵卷14、18、21、2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4,150元部分,屬 在場賭客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證人張蒲秋英、戴淑美、張素禎、賴寶珠等人證述在卷 (見前揭偵卷第10、17、20反面、24頁),是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