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剷管及連接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琮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 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 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5 月11日23時3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13號「網腳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 見邱琮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邱 琮棋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 吸食器1 組、剷管及連接管各1 支,並於翌日(即12日)凌 晨0 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琮棋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1 年5 月1 日22時許,是在伊家中 房間內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10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送驗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後捺印封籤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㈡、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 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
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 VALUE ,則 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 ( 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 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 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 ,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 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 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 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 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 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 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 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 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 安非他命1-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5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於101 年 5 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送驗 原樣編號為G0000000號,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 272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13ng/mL,判定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 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940公克,驗餘 淨重0.19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24日航藥 鑑字第101168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 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 組、剷管及連接管各1 支可資佐證。依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1 年5 月1 日晚間22 時 許在家中房間內吸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
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100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100 年5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 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 ,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1940公克,驗餘淨重0.19 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 1168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是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剷管及連接管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之愷他命2 包(合 計淨重0.869 公克,驗餘淨重共0.8668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另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 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 案之愷他命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 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扣案之愷他命2 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