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和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147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和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煌棋」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和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9 分許前之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街227號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原郵局辦理匯款時,在該郵局之櫃檯上, 拾獲林煌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前揭郵局櫃檯辦理郵 匯業務時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林煌棋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563–0185–81 19–472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及臺灣企銀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時 、地,將之侵占入己。又其將林煌棋遺失之上揭皮夾侵占入 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自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止,持上開林 煌棋名義之中信信用卡,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66 號之首賀通訊行西園店,冒用「林煌棋」之名義刷卡購買行 動電話,在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之 簽名欄、編號㈡所示之購買同意書上之客戶簽名欄,偽造「 林煌棋」之署名各1枚,藉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單商店收據聯、購買同意書各1紙,並持向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林煌棋本人購物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17,922元),足生損 害於林煌棋本人、首賀通訊行及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㈡、復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接 續犯意,至址設臺北市○○區○○街136號1樓之鴻瑩銀樓有 限公司,佯稱係「林煌棋」本人,持林煌棋所有之前開信用 卡,欲刷卡購買市價22,800元之金飾,嗣因未得授權碼刷卡 失敗而未得逞。嗣因林煌棋發覺其所有之皮夾遺失後,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前揭信用卡掛失時,發現上開消費紀錄 ,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許和益為警查獲後, 業將林煌棋所遺失之上開皮夾及各該證件、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以郵寄方式寄還與林煌棋。案經林煌棋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和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棋、證人即首賀通訊行店員李家瑱、 證人即鴻瑩銀樓負責人周昌明、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 偽科襄理洪明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中信 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 、購買同意書、首賀通訊行西園店訂購單、道賀通訊行西號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 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 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 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 ,係於同日接續持告訴人所有之中信信用卡,於前揭事實及 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地點刷卡消費,其施用詐術之對象 雖不同,惟均係佯為告訴人本人,而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其犯罪手段、方法相同;復觀諸事實及理由欄一 之㈠、㈡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僅時間密接,地點亦密 切接近,顯係基於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購物消費之單一不 法犯意下所為之數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詐欺取財罪。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冒用「林煌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收執聯、購買同意書上,偽造「林煌棋」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之犯行,因 未得授權碼刷卡失財而未得逞,雖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與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 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而應 認成立接續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詐欺 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 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 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 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 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6223號移送 併辦、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及理 由欄一之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意旨,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同上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侵占遺失物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因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夾,復任意持其 所侵占所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 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業將所侵占所得之物,返還與告訴 人,亦據被告供陳、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顯見其已知悔 悟,復斟酌其侵占遺失物、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冒用「林煌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及購買同意書各1紙,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之㈠所載之時、地,持向首賀通訊行西園店之店員行使之 ,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復 由首賀通訊行西園店交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購買同意書則由首賀通訊行留存,是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 執據聯、購買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煌棋」署押各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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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一 │偽造「林煌棋」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林煌棋」署名│
│ │執聯壹紙 │壹枚。 │
├──┼───────────────────┼───────┤
│二 │偽造「林煌棋」名義之購買同意書壹紙 │「林煌棋」署名│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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