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448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薰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佳政、林新貴、馮喜田、張維恒經營重利集團地下錢莊 ,並與同屬受雇於該集團之陳志賢、蔡志杰、胡尤玉梅、高 福銘等人(李佳政、林新貴、馮喜田、張維恒、陳志賢、蔡 志杰、胡尤玉梅涉犯重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渠 等之經營方式如下:李佳政、馮喜田、張維恒在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IC健保卡、1至5萬日付10元可分 期00000000」、「月繳300元各行各業1萬=300元00000000」 、「急打急借6萬內、身分證、健保卡、駕照、00000000」 等內容之借款廣告,迨需錢孔急之借款人撥打電話借款時, 李佳政、陳志賢、張維恒、馮喜田等人即先以電話審核借款 人之借貸條件,並與該等借款人約定繳付利息、還款方式及 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本票等擔保物品,再由外 務高福銘及胡均維、黃勇詮、蔡志杰、陳浩等人(胡均維、 黃勇詮、蔡志杰、陳浩等人涉嫌重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確定,高福銘部分另行審結 )將款項交付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款協議書、保管 條、客戶諮詢表,交付證件(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或駕照) 、簽發借款金額2至3倍本票等,借款人再依李佳政、馮喜田 、張維恒、陳志賢之指示,將利息、本金交付高福銘、胡均 維、黃勇詮、蔡志杰、陳浩等人或存入鄭貴薰、李杰修、徐 振福、翁銀發(李杰修、徐振福、翁銀發涉嫌幫助重利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確定)等 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胡尤玉梅持鄭貴薰等人所交付之 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借款人匯入帳戶之本金 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鄭貴薰於98年間,因向李佳政等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後, 無法按時償還利息,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在臺北市○○ ○路與松山路附近,以出借帳戶抵償利息之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李佳政等地下錢
莊之成員,李佳政等地下錢莊成員指示借款人劉立民、周煌 智、孫國山、趙文池、鄧丞宏、林攸怡將本息匯入鄭貴薰之 前開帳戶內,再由李佳政等集團成員或胡尤玉梅持鄭貴薰之 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貴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 告李佳政、張維恒、胡均維、陳浩等人之證述、被害人林攸 怡之指述,及被告鄭貴薰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貴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重利罪 之幫助犯。被告鄭貴薰幫助他人犯前開重利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集團遂行對六名被害人之重利犯行,應論以 六個幫助重利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鄭貴薰前無因案受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重利集團使用,助 長重利不法之風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向本案 之重利集團借款,始有本件犯行,且其就該重利集團所為之 重利犯行,涉入情節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將帳戶交予該 集團成員,惡性不深,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 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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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開戶銀行帳號 │開戶時間 │交付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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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振福│中信銀行松山分行 │99年4月12日 │99年4月間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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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杰修│中信銀行000-000000│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間 │
│ │ │1627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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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銀發│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97年6月11日 │98年間 │
│ │ │行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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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貴薰│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93年6月24日 │98年間 │
│ │ │822-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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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