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捷
吳季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4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捷、吳季桓 與陳冠銘同為景文科技大學之學生,於民國100年11月8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99號景文科技大學,許凱捷與 陳冠銘因口角而發生衝突,許凱捷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吳季 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E棟教室內 ,徒手或持桌椅毆打陳冠銘頭部及其他身體等處,致陳冠銘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腦震盪、胸壁挫傷及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冠銘告訴被告許凱捷、吳季桓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許凱捷、吳季桓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1年8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