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調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受理後(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二
二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敏貴與廖詠綾(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八0三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一 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高敏貴夥同十幾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高志豪」等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路 一二三號告訴人陳怡伶店內,以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董明 哲及陳柏強(未據告訴),致董明哲受有右上眼臉之挫傷合 併開放性傷口、左肩部及上臂、肘、前臂挫傷合併皮膚表淺 損傷、頭皮多處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並毀損店內雞蛋、米 、香菇、攤架及花盤等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怡 伶,因認被告高敏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明哲、陳怡伶分別告訴被告高敏貴傷害、毀 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表示撤回本 件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檢附和解書二份附於本院簡 字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