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76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1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簡字第222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政慰任職於金煌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台北 市○○區○○街二段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之現場監工,於民 國101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許,工程施工進行中,原應注意 人行道紅磚尚未舖設完畢,應妥善限制行人車輛穿越,若欲 舖設木板供路人暫時通行,亦應注意木板載重及堪用與否, 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 現場鋪以木板後,未妥為管制人車隨即離開,嗣徐美蘭於同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該路段167 號前,行走木板時木板破 裂,致右腳踩空跌倒,受有右膝挫傷、韌帶炎、局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政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徐 美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