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448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銘共同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福銘滿十八歲前被訴犯重利罪及恐嚇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高福銘自民國99年3月起受雇於李佳政、林新貴、馮喜田、 張維恒所經營之重利集團地下錢莊,並與同屬受雇於該集團 之陳志賢、蔡志杰、胡尤玉梅等人(李佳政、林新貴、馮喜 田、張維恒、陳志賢、蔡志杰、胡尤玉梅等人所犯重利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確定)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渠等之經營方式如下:李佳政、馮 喜田、張維恒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IC健 保卡、1至5萬日付10元可分期00000000」、「月繳300元各 行各業1萬=300元00000000」、「急打急借6萬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00000000」等內容之借款廣告,俟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羅守義、李文玉、林攸怡等人因需錢孔急而撥 打電話借款時,李佳政、陳志賢、張維恒、馮喜田等人即先 以電話審核其等之借貸條件,並與羅守義等人約定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之繳付利息、還款方式,再由外務高福銘、胡 均維、黃勇詮、蔡志杰、陳浩等人(胡均維、黃勇詮、蔡志 杰、陳浩等人所犯重利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確定)將款項交付羅守義等人,並要求 羅守義等人書立借款協議書、保管條、客戶諮詢表、交付證 件(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或駕照)、簽發借款金額2至3倍本 票等,羅守義等人再依李佳政、馮喜田、張維恒、陳志賢之 指示,將利息、本金交付高福銘、胡均維、黃勇詮、蔡志杰 、陳浩等人,或存入鄭貴薰、李杰修、徐振福、翁銀發等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李杰修、徐振福、翁銀發所犯幫助重 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 確定;鄭貴薰部分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85號另行判決 ),再由李佳政等集團成員或胡尤玉梅持鄭貴薰等人所交付 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本
金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有共同被告李佳政、張維恒、胡均維、陳浩等人之證述 ,及被害人羅守義、李文玉、林攸怡之指述,暨羅守義、李 文玉之借貸協議書、羅守義等人指認被告高福銘之指認犯嫌 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福銘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附表一編號5當中99年3月前之行為,因被告尚未加 入該重利集團,故自毋庸負責)。被告高福銘與共同被告李 佳政、林新貴、馮喜田、張維恒、陳志賢、蔡志杰、胡尤玉 梅、胡均維、黃勇詮、蔡志杰、陳浩等人間,就上開犯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福銘就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犯之重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福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其參與重利集團之時間不長,惟其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 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表三所示扣案 物,係同案被告李佳政、張維恆、馮喜田、林新貴、黃勇銓 、蔡政彥、胡尤玉梅、蔡志杰、胡均維、陳浩等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本 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福銘自99年3月起受雇於李佳政、林 新貴、馮喜田、張維恒所經營之重利集團地下錢莊,並與同 屬受雇於該集團之陳志賢、蔡志杰、胡尤玉梅等人,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渠等之經營方式如下:李佳政、馮喜田、張
維恒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IC健保卡、1 至5萬日付10元可分期00000000」、「月繳300元各行各業1 萬=300元00000000」、「急打急借6萬內、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00000000」等內容之借款廣告,俟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顏永悅、林淑芬因需錢恐急而撥打電話借款時 ,李佳政、陳志賢、張維恒、馮喜田等人即先以電話審核其 等之借貸條件,並與顏永悅等人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繳付利息、還款方式,再由外務高福銘、胡均維、黃勇詮 、蔡志杰、陳浩等人將款項交付顏永悅等人,並要求書立借 款協議書、保管條、客戶諮詢表,交付證件(國民身分證或 健保卡或駕照)、簽發借款金額2至3倍本票等,顏永悅等人 再依李佳政、馮喜田、張維恒、陳志賢之指示,將利息、本 金交付高福銘、胡均維、黃勇詮、蔡志杰、陳浩等人,或存 入鄭貴薰、李杰修、徐振福、翁銀發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再由李佳政等集團成員或胡尤玉梅持鄭貴薰等人所交付 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本 金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顏永 悅未按時繳交利息或有無法清償本息之情形,高福銘與李佳 政等重利集團之成員,於99年5月間,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 聯絡,以「你這樣太離譜,再不繳利息我就叫公司處理」等 電話恐嚇方式,恫嚇顏永悅,致顏永悅因之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高福銘就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 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 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 ,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 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 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 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 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 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 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 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 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高福銘係81年9月21日出生,此有被告高福銘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起訴意旨,被 告高福銘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而為該等重利、恐嚇犯 行時,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於101年2月7日簽分偵辦被告 時,被告亦未屆滿20歲。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滿18歲,於檢 察官受理時亦未滿20歲,本應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僅得 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 起公訴。從而,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就被告高福銘行為 時未滿18歲之部分,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該管少 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1年4月6日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同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5448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1日北檢治光101偵5 448字第03877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斯時 未滿20歲,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 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就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事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