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5號
TPDM,101,易,5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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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0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名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名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凌晨至友 人康庭豪位於新北市○○區○○路90巷34號4 樓之住處,待 康庭豪熟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康庭豪之電腦主機1 臺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 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康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0084489號鑑驗書 1 件、100 年3 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3 月21日凌晨前往康庭豪上址住 處,拿取電腦主機1 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康庭豪說他想要換電腦主機,所以要把舊的電腦主機賣給伊 ,康庭豪本來要賣新臺幣(下同)4500元,伊跟康庭豪說沒 有這麼多錢,後來伊有付2500元給康庭豪,後來上網將該主 機賣掉,康庭豪住處上下電梯及出入公寓大門都要刷卡,伊 不可能趁康庭豪熟睡時離去,當天也是康庭豪帶伊下樓,伊 確實沒有偷電腦主機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康庭豪,伊沒有 拿白色藥丸給康庭豪服用,也沒有竊取他的手機2 支及電腦 主機,電腦主機1 臺是康庭豪以2500元的價格出售給伊等語 (見偵查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過康庭豪住處 ,但未住宿,電腦主機是以2500元向康庭豪購得,伊沒有竊 取康庭豪之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當天伊跟康庭豪約在康庭豪住處樓下,因為康庭豪 住處上下電梯及進出大門都要刷卡,伊沒有卡片上不去,所 以是康庭豪下樓帶伊上去,也是康庭豪帶伊下樓,電腦主機 係以2500元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 是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前後辯解一致。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康庭豪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在網路上 認識,100 年3 月21日0 時10分許被告至伊租屋處,被告給 伊1 顆白色的藥丸,伊吃了之後就昏迷,一直到同日12時許 ,伊醒來就發現房間內SONY手機1 支、SAMAUNG 手機1 支及



電腦主機1 臺不見了,伊懷疑是網友即被告所竊取等語(見 偵查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天凌晨到伊家中 ,跟伊說有催情藥物,說吃7 顆就有效,伊吃了之後就跟被 告發生關係,之後就睡著了,醒來後,被告連同電腦主機及 2 支手機都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證人康庭豪嗣 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依證人康 庭豪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於當天是吃1 顆藥丸還 是7 顆藥丸後才昏迷等經過,前後證述不一,此部分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
㈢、又告訴人康庭豪上開住處1 樓大門需要鑰匙才能開啟,該址 4 樓大門進出需要感應器及鑰匙才能開啟一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3 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108 92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區○○路90巷34號1 樓平面圖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至62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不可能未經康庭豪刷卡感應,擅 自離開康庭豪住處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告訴人自始均 未曾指述其感應卡有遭遺失或盜用之情形,而電腦主機體積 非小,足見被告實不可能未經告知康庭豪即擅自將電腦主機 搬離上開住處。告訴人空言指述被告係利用其昏迷之際竊取 手機2 支及電腦主機1 臺,自難予以採信。
㈣、再查,康庭豪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 3 月20日23時51分許及100 年3 月21日0 時15分許,有與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此外,即 無其他通聯紀錄,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47頁),上開通聯時間即為被告前往康庭豪住處之 時間,僅能證明被告於前往康庭豪住處前,確實有撥打康庭 豪手機予康庭豪聯絡,此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 行無涉,自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有何竊盜行為。
㈤、又警方固於康庭豪上開住處扣得菸蒂1 個,經送鑑驗後,檢 出男性DNA-STR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 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5 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0084489號鑑驗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16至1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在康庭豪住處抽菸 (見偵查卷第5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到康庭豪住處之 事實,與被告是否行竊係屬二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堅決否認犯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 上揭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 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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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