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駱心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孫傳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駱心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駱心主前因質疑余雅蘭所養狗在其新 北市○○區○○街18巷10號住處門前排泄糞便,兩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12時許,見余雅蘭 又牽狗在其家門前溜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家門 前以「瘋女人」辱罵余雅蘭,貶損余雅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余雅蘭之指訴、證人黃家興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先在家 門口踩到狗屎,伊說了句「這狗屎不知道是何人家狗大的便 」,余雅蘭就說伊誣賴她,伊不想理余雅蘭,要回家洗鞋子 ,余雅蘭就追伊到家門口,並說要報警,後來就警察就來按 門鈴要伊開門,伊開門後警察就問伊說是否有誣賴余雅蘭, 伊告訴警察說伊沒有誣賴余雅蘭,伊也沒有罵「瘋女人」等 語。
㈡、查告訴人余雅蘭於警詢時陳述:101 年3 月2 日12時3 分許 ,伊在被告家門前遛狗,因為狗大便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 伊說要報警處理,被告就擅自返家,伊就在門外等候警方到 場,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大聲罵伊「瘋女人」而且一直碎 碎念,伊當場就跟員警說要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至反 面);於偵查時陳述:101 年3 月2 日12時許,伊牽狗在新 北市○○區○○街18巷10號被告家門前遛狗,被告以「瘋女 人」罵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伊因為狗大便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被告返家,伊報 警,伊就先將狗帶回家,黃家興在家,伊跟黃家興說明情形
後,黃家興就跟伊一起出門到被告家門口等警察來,警察到 場後去按被告門鈴,被告開門出來就罵伊「瘋女人」,被告 開門第一句就講「瘋女人」,伊當下就跟警察說要提告,警 察到場前,被告沒有說侮辱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是告訴人余雅蘭就被告係在伊遛狗時罵其「瘋女人」, 抑或是在警方到場處理時罵其「瘋女人」,其報警後有無返 家或是在場等候,前後指訴尚有不一,尚非無瑕疵可指。㈢、依證人即在場員警石宗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同事鄔仁 忠接獲報案指派前往現場處理,到現場沒有見到人就先依址 按電鈴,後來告訴人余雅蘭出現說是她報案,說這戶人家說 她家的狗隨地大小便,她要告對方誣告,之後被告就開門, 被告當場跟伊解釋門口常有狗大小便,被告就與告訴人吵起 來,伊與同事趕快將2 人分離,伊沒有印象被告開門時有罵 「瘋女人」,被告開門後,伊先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用 臺語說余雅蘭沒有顧好她的狗,伊沒有印象被告一開門就罵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1頁)。是依上開證人石宗 立證述,告訴人余雅蘭係因認受到被告誣賴才報案,被告開 門後並無罵「瘋女人」,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形相符,足 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黃家興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到場後,被 告一開門就罵「瘋女人」3 個字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在家睡覺,余雅蘭到 伊家中按門鈴把伊叫起來,說有發生糾紛,余雅蘭先行離去 ,伊之後才到,到的時後員警已經到場在按門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余雅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伊報警後將狗帶回家,黃家興在家,伊跟黃家興說明情形 後就跟黃家興一起出門,伊與黃家興到被告家門口時警察還 沒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黃家興就當天 到場經過與告訴人余雅蘭證述之情形尚有出入。又證人黃家 興對於被告說完「瘋女人」後,有無說什麼話,被告當場有 無跟警察說什麼話均稱記憶不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證人黃家興對於當天事發經過既稱記憶不清,其證述又與告 訴人有上開出入之瑕疵,則證人黃家興上開證述是否可採, 不無可疑。
⒉又到場處理員警石宗立並無印象被告開門時有說「瘋女人」 ,業如上述,倘如告訴人余雅蘭所述,其遭被告辱罵當下就 向在場員警表明要提告,員警對於被告開門時有無罵「瘋女 人」此一重要經過,理當會有所記憶,尚難僅以證人黃家興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一開門即有辱罵告訴人。 ⒊又證人黃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家前面有個庭院,警
察是在庭院外按門鈴,被告開門後有走出庭院外,被告是在 開屋子裡面的門的時後罵「瘋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然依證人石宗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屋子門外 有一庭院,庭院有圍牆及紅色鐵門,所以站在庭院外馬上路 是看不到屋子裡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理證 人黃家興亦無從見到被告打開庭院內屋子大門之情形,則證 人黃家興上開證述被告是打開屋子裡的大門時說「瘋女人」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縱依證人黃家興上開證述被告 在打開屋子裡面的門時有說「瘋女人」,斯時,被告尚未打 開庭院大門,仍在自家庭院裡,被告並非在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公共空間說「瘋女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亦不相符。
㈤、又證人石宗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開大門後並無說 「瘋女人」,應該是伊跟鄔警員隔離被告與告訴人余雅蘭後 ,被告在跟伊解釋情形,被告有說「瘋女人」,告訴人余雅 蘭聽到,就說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依證 人石宗立上開證述,被告係在警員隔離其與告訴人後,向警 察解釋情形時提到「瘋女人」,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隔離, 非對告訴人講話,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辱罵告訴人「 瘋女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 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被告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