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張銘鋐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張銘鋐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茲被告於本院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八月一日行審 判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拘票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