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70號
TPDM,101,易,47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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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貞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貞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利貞前於民國59年間,受其兄即告訴 人張正彥之委任,將告訴人所購買當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33巷22弄1 之3 號房屋及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為告 訴人處理事務,惟所有權及管理權仍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 並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詎被告於98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98年3 月10日,向當時之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偽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再持該 等權狀,於99年7 月28日,以新臺幣400 餘萬元之價格出賣 與官天祥而違背其任務,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係犯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同案被訴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第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前6 條之罪準用之。」、「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 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及第324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背信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告訴人及被告為兄弟 ,屬二親等之血親乙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依上開刑法第34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前開 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暨聲請緩刑狀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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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