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00號
TPDM,101,易,400,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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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 午6時50分許,搭乘捷運板南線至忠孝新生站後,步行至臺 北市○○區○○路一段43巷12號前,於是日上午7時許,見 趙凱磊所有之車牌號碼021-GSU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 機車鑰匙遺留在該車置物箱鑰匙孔上,認有機可乘,無人注 意之際,遂以前開鑰匙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 代步使用。嗣經趙凱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拍到行竊之人雖長相與伊很像,但不是伊本人。伊從來 沒有犯過法,也不記得有這樣的事情。伊的悠遊卡有遺失過 ,但已經忘記係何時遺失的。伊不會清晨起床搭捷運去臺北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趙凱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21-GSU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43巷12號前,並將該機車鑰匙遺留在該車置物箱鑰匙 孔上,俟至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擬前往上址牽車 時,上開機車業已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凱磊迭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9、11-12、41-42頁),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13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機車失竊一情,堪以認定 。
㈡至前揭機車是否係被告所竊一節,經查:
⒈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昌民到庭結證稱:伊所任職之忠孝 東路派出所接到民眾報案說機車遭人竊取,伊就調取失竊地 點之路口監視器,發現有嫌疑人騎被竊的機車經過路口,所 以伊就擴大調閱路口監視器,伊有追到嫌疑人,嫌疑人係坐 捷運到犯案地點,伊再向捷運公司調閱當時出閘紀錄,得到 捷運卡使用卡號,再向捷運悠遊卡公司調閱該卡之持卡人紀 錄,再從持卡人紀錄追到嫌疑人王治。當時調到捷運站監視 器畫面之身影時,還不知道嫌疑人姓名,而是用過閘的時間 調查卡號紀錄,而由新北市政府捷運局調出嫌疑人紀錄。影 像都指向是王治,伊還有調取王治的身份證照片與監視器做 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⒉參以本院於101年6月4日上午11時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設 置在臺北市○○區○○路1段41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7時4分19秒,畫面出現穿淺色衣領 上衣、深色外套及長褲、咖啡色鞋子、頭戴深紅色安全帽之 男子1名,騎乘外殼為黑白色交雜,車牌號碼為021-GSU號之 機車1輛,後該名男子將頭戴之深紅色安全帽交給路邊身著 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後即離去等情; 復當庭勘驗設置在臺北市○○區○○街3巷33號前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7時5分55秒,先出現 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咖啡色鞋子、頭未戴安全帽之男 子1名,騎乘外殼為黑白色交雜,車牌號碼為021-GSU號之機 車1輛。於同日上午7時6分21秒,該名男子將上開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好。於同日上午7時8分37秒,該名男子身著淺藍色 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腰際間綁著深色外套從畫面中出現, 走向停放機車地點操作機車等情,分別有本院101年6月4日 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 ,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騎乘車牌號碼為021-GSU重型機



車之男子,無論長相、臉型輪廓、髮型,抑或左右臉不對稱 ,右半邊眼睛高於左半邊眼睛等臉部五官特徵,均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5幀、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及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審理程序中 當庭拍攝之照片5幀存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22-24、27頁、 本院卷第19-21頁),準此,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趙凱磊同 意,而將車牌號碼021- GSU重型機車供作己用之行竊犯行至 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會清晨起床,搭乘捷運至臺北。伊的悠遊 卡有遺失過云云。惟查:
⒈設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1號前之監視器錄影器 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6時51分之翻拍照片,及捷運忠孝新生 站西側出站閘門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6時49分之翻拍照片, 可辨識有一名男子身著深色外套及長褲、外套左側上方則有 一白色小標牌,有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5-26頁 ),而上開男子,衣物特徵比對後則與前揭勘驗筆錄2份之 男子相同,是以足徵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6時49分自捷運忠 孝新生站西側閘門出站,且於同日上午6時51分步行至上開 捷運站出口之男子確為本件被告無訛。
⒉此外,再核對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於100年11月 16日上午,從捷運頂溪站入站後,於是日上午6時49分自捷 運忠孝新生站出站,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100年12月15日(100)悠遊字第00944號函暨經片卡 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使用歷程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15-18頁)。而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平日通勤均係搭 乘捷運,且係由捷運頂溪站入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衡諸本案發生之日即100年11 月16日,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交易紀錄恰顯示係由頂 溪站進站、由忠孝新生站出站一情,有前開函文可按,益徵 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誤。 ⒊再者,上開悠遊卡遲至101年2月29日止,始未有搭乘紀錄, 被告則另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辦補發新卡,並於101年3月 12日,委託梁火秀代為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新悠遊卡 ,悠遊卡公司則同時將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舊悠遊卡辦理 註銷,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2月19日北社老字第10018 37629號函暨悠遊卡卡號000000000號持卡人基本資料、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15日北社老字第101191642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⒋準此,本件案發時,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仍係在被



告持有使用中甚為明灼。執此,勾稽前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畫面,以及被告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 使用情況,可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1月16日早上6時49分,自 捷運忠孝新生站出站之情,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稱顯屬 無徵,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涉 犯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辯稱 :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不知道在做什麼,請求依刑法 第19條減刑云云。經查:⑴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情,固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應視個別行為之具體情狀判斷其責任能力 。非謂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就各項犯罪均無責任能力。 ⑵再者,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根據王員於鑑定時之表現, 其思考脈絡清楚,對於近期發生之事務沒有明顯記憶喪失的 狀況,敘事有條有理,獨獨對於本案件之犯行否認到底。… 。王員於本次衡鑑之表現有避重就輕的傾向,例如心裡衡鑑 出現不一致的表現,簡單的答錯,困難的答對,以致無法呈 現其真實能力,對於可以證明其行蹤與交代生活細節之妻子 又保護有加,以家中無電話為由,讓鑑定人與律師無法接觸 ,對於個人生活細節也含糊帶過,再者,雖手上有防走失手 鍊,卻極力否認自己有走失或失憶的問題,卻也未抗拒配戴 手鍊,又不願意讓妻子出面說明,有許多反應不合常理。王 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一般而言,憂鬱症若未合併幻聽 或妄想,並不會嚴重影響患者判斷偷竊行為是否為違法的能 力,也不會讓患者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根據王員自述與 大兒子之描述,其平日並未出現脫離現實之思考與行為,心 裡衡鑑結果與鑑定當時的應對亦未顯示出王員有失智之傾向 ,若以個人之認知與行為能力在未使用過量藥物、酒精或重 大精神病症狀時應有一致性與連慣性來推論,王員於本案件 發生之時,其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 有明顯缺損。另,王員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與鑑定當時之所測 得與所觀察到的認知功能,皆無法解釋王員為何會有失憶的 現象」等情,有亞東醫院101年6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⑶又佐以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適時為自己辯護、言談無明顯



乖離現實之處各情,雖屢次稱不記得犯案情況,然如同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所言,被告就有關年籍資料等簡易問題需思考 良久始願意回答,卻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關之事項得清楚回答,而關於是否有出現在行竊地點等 與本案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事項,則屢稱不記得,顯有避重 就輕之嫌,且其實則能清楚辨識問題是否攸關自身犯罪並決 定答辯方向,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 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藉詞精神疾病希 冀卸免刑責,犯後態度惡劣,自應予以嚴厲非難,衡諸其僅 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物品價值,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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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