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3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國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國華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深夜,騎乘車號101-CHJ 號重 型機車附載配偶許淑君,與友人何國龍、林宣儀等數十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騎乘機車方式,共同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路程中因與駕駛車號777-DL號營業小客 車之陳志平發生超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34巷53 號前,將其等各自騎乘之機車均橫停於陳志平所駕駛上開汽 車之左前方,致陳志平之汽車無法往前行駛,亦無從閃避, 僅能暫停於車道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平駕車離去之 權利。隨即上開數十名不詳之人亦騎乘機車包圍陳志平之汽 車後方,並由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長刀、短 刀、甩棍等器具,毀損陳志平之汽車(此部分卓國華並未參 與,詳下述)。嗣陳志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卓國 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即共同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國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告訴人陳志平行使權 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許淑君、何國龍、林宣儀4 人前 往貓空遊玩,在貓空的山路上行駛時,因告訴人駕駛計程車 以危險方式超車,害伊差點被告訴人之汽車撞到,尤其伊太 太還懷孕,伊便騎車追上去要找告訴人理論;後來告訴人之 汽車因要與對向來車進行會車而暫時停車,此時伊剛好騎到 告訴人汽車之左側車身旁邊,伊看到有另外1 台不認識的機 車停在告訴人汽車之正前方,這台機車有擋住告訴人汽車之 去路,但伊的機車並未擋住告訴人之行進方向;隨後伊看到 告訴人下車,伊也立即下車找告訴人理論,質問告訴人為何 危險超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臺北市○ ○區○○路三段附近,開車要送東西到貓空山上時,遇到一 群年輕人騎摩托車,兩兩併行一邊聊天,有好幾組人,因為 伊趕著送東西到山上,怕過彎時摩托車群會壓車,伊就按喇 叭超車,之後因走錯路,伊到了一個交岔路口要找路,就打 開臨時停車燈後暫停,當時有1 群人騎摩托車靠過來,質問 伊怎麼開車的,伊沒有理會,就倒車從旁邊山路開上去,伊 從後視鏡有看到一群摩托車從後方追趕伊的汽車;後來伊開 到案發地點,因為要會車而減慢速度,此時被告就騎乘上開 機車插到伊汽車車頭前,擋住伊去路,並要求伊下車,伊就 下車,被告及一男一女有問伊說為何開車開那麼快,還說為 何按他們喇叭,伊說是你們切的車太近了;不久後面那群機 車騎士都靠過來了,其中有人拿甩棍、武士刀還有短匕首, 並有3 人砸伊的汽車,後來他們一群人因為看到伊打手機報 警,才一哄而散等語(見偵卷第25、26、49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伊替客戶送鑰匙去貓空,開車上山 時,看到一群摩托車三三兩兩的,間隔5 至10公尺,都是兩 、三台機車併排行駛,有點擋到行車路線,而山路也很窄, 所以伊看到他們的車群後,有按喇叭兩聲後超車,之後伊到 山腰處的一個叉路口臨時停車,要確認是要往左邊開或右邊 開,被告跟他朋友一群人就靠上來,在伊車門旁邊問伊:「 為什麼按喇叭,是怎麼開車的,這樣開車很危險」等語,伊 覺得很莫名其妙,伊說:「我沒有怎麼樣開車」等語,伊沒 有理會他們,就倒車後繼續從右邊道路往上開;伊從後視鏡 看到有一群機車追著伊,伊覺得他們意圖不明,便車子越開 越快,他們一群人也騎很快;後來至案發地點時,伊看到遠 處有車子從對向過來,便減速準備會車,當伊還沒有完全減 速下來時,被告就騎一台機車橫停在伊汽車之車頭前面擋住
伊,後來被告的朋友騎乘其他機車也過來了;因為被告的機 車擋住伊的汽車,讓伊無法前進,伊就開門下車,被告跟他 朋友(1 女1 男)3 個人就站在伊旁邊,那個女生說「你這 樣開車很危險」,被告說:「你幹嘛按我喇叭」,伊說:「 山路這麼小,我怕撞到你們,我按喇叭如果有什麼不對,我 跟你們道歉,我要送東西上山給客戶」,伊都還沒有講完, 後面的機車騎士就拿武士刀、短刀、甩棍之類的東西,開始 砸伊的車,後來他們看到伊拿出手機打110 要報警,才停止 砸車、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經核證 人陳志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均業經具結,足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 告是否有參與毀損伊汽車之犯行乙節(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證稱:這群機車騎士在毀損伊汽車時,被告只 有站在伊汽車左方駕駛處外,看伊的車被砸;伊沒有看到被 告與實際砸車的人有任何交談等語(見院卷第34頁背面、35 頁);又經本院傳喚被告之配偶許淑君及友人何國龍、陳俊 嘉、卓威臣等人到庭供告訴人指認時,告訴人具結證稱:伊 對於許淑君、卓威臣、陳俊嘉都沒什麼印象;伊對何國龍完 全沒有印象,衝突現場沒有看到何國龍,他也沒有攔伊的車 等語(見院卷第53、56頁背面、88、92頁),足見證人陳志 平並未因本案遭到被告妨害行使權利,致故為偏頗、失真之 陳述,是證人陳志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據實陳述,堪予 採憑。再參以證人許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當時告訴 人駕駛計程車開很快,算是蛇行,差點擦撞到伊,告訴人沒 有下來問(指察看),就這樣開走了,被告有一點生氣地說 :計程車怎麼這樣開車等語;後來伊等騎到一個上坡之叉路 口,看到計程車在那邊停一下,伊等靠近計程車想要問一下 時,計程車就開走了,伊等就騎在計程車後方上山;之後有 一段山路很窄,剛好對向有汽車要過來,計程車要停下來會 車時,伊等騎到計程車之左前方處停下,過沒多久,差不多 一分鐘,計程車後方陸續有十幾台機車靠過來,其中有一台 機車騎到計程車之前方停下來,擋在計程車前面;當時伊看 到計程車司機下車,被告也跟著下車走到計程車司機旁邊等 語(見院卷第47至52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因為告訴人 開車開很快,差點撞到伊等,所以伊追上去攔住告訴人的去 路,要跟他理論;伊將機車停在計程車旁邊,告訴人會車過 不去時,就自己下車;計程車第一次(指在叉路口)停下時 ,伊騎靠近告訴人是想要問告訴人為何要這樣開車,跟伊第 二次騎靠近告訴人(指案發地點)時,要對告訴人說他危險 駕車的意思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26頁;院卷
第13、53頁)。此外,並有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 、9 、12、14頁)。綜上各情,足證案發 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超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亟欲找告訴人 理論,被告與不詳之人等於第一次(指在叉路口)騎車靠近 告訴人汽車時,因告訴人不予理會,逕行倒車離去,被告遂 自後方追逐告訴人汽車,嗣告訴人因與對向來車進行會車而 減速時,被告及某不詳之人先後往前行駛越過告訴人汽車, 並強行將其等機車均停置在告訴人汽車之左前方,致告訴人 汽車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只能暫停在車道上,告訴人始被迫 下車與被告及其他不詳之人理論,應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只有和許淑君、何國龍、林宣儀共4 人 、共騎2 台機車去貓空遊玩,伊不認識其他擋住告訴人汽車 或砸車的人;案發地點伊停車的位置不會擋住告訴人汽車之 去路云云。然查,證人陳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 計程車被砸後,是後方那群機車騎士先離開現場,被告是最 後離開的等語(見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所供稱:那群機 車騎士在砸車時,伊都跟告訴人在理論,伊眼睜睜地看著計 程車被砸;伊等候砸車的那群人離開後,在現場才看到何國 龍,伊等就一起離開;伊在山上遇到人家砸車,覺得很恐怖 等語(見院卷第25、92頁)相符;而證人許淑君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伊看到那群機車騎士在砸車時,伊覺得很緊 張,且伊懷孕3 、4 個月了,被告要伊不要下車,伊只能站 得遠遠的;整個砸車的過程差不多有3 、5 分鐘,這段期間 被告都站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砸車,被告也沒有跑過來保護 我,伊也沒有叫被告快走;被告平常對伊很好等語(見院卷 第49至52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與許淑君在場 目睹告訴人之汽車遭一群機車騎士包圍及毀損之衝突,倘如 被告所稱:伊完全不認識這群機車騎士,伊跟這群人都沒有 關係云云,則被告理應感到害怕而積極閃避,尤其許淑君當 時懷有身孕,被告為避免妻子遭到該群騎士誤傷,更應立刻 帶同許淑君離開現場,豈有仍滯留現場,只顧與告訴人理論 及觀看砸車衝突全程結束後,始離開現場之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洵不足採。況證人許淑君於本院 審理時已結證稱:告訴人汽車要停下來會車時,伊等先騎到 計程車之左前方處停下,差不多一分鐘後,計程車後方陸續 有十幾台機車靠過來,其中有一台機車騎到計程車之前方停 下來,擋在計程車前面等語(見院卷第48、51頁),益徵被 告實與現場其他機車騎士相識,才可能共同攔阻告訴人汽車 之去向,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共同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 名攔阻告訴人汽車之不詳之人間,就上揭強制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超車糾紛,即一路追趕告訴人,並 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其行使權利,不思 以理性冷靜方式處理糾紛,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仍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 於案發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共同毀損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國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因與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陳志平發生超車糾紛,竟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 先由被告卓國華以上述方式阻擋該車離去,隨即由數名不詳 之人在該車後方,分別持長刀、短刀、甩棍等器具毀損該車 ,造成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併右後方車窗擋風玻璃均破裂損壞 ,及後方行李箱處板金凹陷,致上開物品均毀壞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平。因認被告卓國華與上開數名不詳之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志平之
指訴、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被告通 聯相關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汽車毀損照片 3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攔下告訴 人汽車、與告訴人在現場理論及目睹告訴人汽車遭毀損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 案發現場其他擋住告訴人汽車或砸車的人,伊並未參與毀損 犯行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攔下告訴人之汽車,於2 人均 下車理論時,告訴人之汽車突遭數名不詳機車騎士分別持長 刀、短刀、甩棍等器具毀損該車,造成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併 右後方車窗擋風玻璃均破裂損壞,及後方行李箱處板金凹陷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志平、許淑君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卷第34至36、48 頁背面、49頁);復有告訴人汽車毀損照片3 張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13、1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五、被告所辯伊不認識案發現場其他擋住告訴人汽車或砸車的人 乙節,固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被告是否與上開 毀損告訴人汽車之人為共犯關係,厥為本案之爭點。經查: ㈠證人陳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群機車騎士約騎乘十 幾輛機車,至少有二、三十人,實際動手砸車的只有拿武士 刀、短刀、甩棍的3 個人,其他人都只有吆喝;當伊汽車遭 毀損時,被告跟一位男生(五分頭、身高170 公分左右)、 一位女生還有伊,共4 人,一起站在伊汽車左方駕駛處外, 看伊的車子被砸;伊沒有看到被告與上述那一對男女或實際 砸車的這3 人有任何交談等語(見院卷第34頁背面、35、53 頁);核與證人許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砸車過程中 ,被告只有站在旁邊看,並未參與砸車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背面、52頁)相符,足徵案發時被告並未動手毀損告訴人之 汽車,亦未指揮或與實際為毀損犯行之人有任何交談。而證 人陳志平雖一度證稱:砸車過程中,伊打手機110 要報警時 ,「被告之老婆」站在被告身旁,她有說「好了,不要再砸 了,我們趕快走」等語,砸車的3 人聽到後隨即停下動作, 騎摩托車離開現場,所以如果他們不認識,為何被告老婆說 不要砸了,他們就停手等語(見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 但經本院傳喚被告之配偶許淑君到庭作證,證人陳志平卻證 稱:伊對許淑君沒有什麼印象,伊之前證述有1 位女生站在 被告旁邊有喊「好了,不要在砸了」等語,這個人不是許淑 君等語(見院卷第53頁),可知證人陳志平係將案發時站在 被告身旁、指揮砸車之女子誤認作被告之妻子,自難以上開 女子之言語或行為,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相關門號申登人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於案發前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聯而 已,且經本院分析上開通聯紀錄及門號申登人資料,依職權 傳喚案發時可能在場之人何國龍、陳俊嘉、卓威臣等人到庭 作證時,其等均否認目睹案發經過等語(見院卷第53至56、 85至92頁);而證人陳志平亦具結證稱:伊對於卓威臣、陳 俊嘉、何國龍都沒什麼印象等語(見院卷第56頁背面、88、 92 頁 )。準此,被告雖有上揭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強制 犯行,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毀損告訴人汽車之人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並未舉證案發時除被 告、許淑君以外之其他機車騎士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或傳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 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於法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 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不認識上開毀損告訴人汽車之人云 云,雖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依法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供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與被告通聯相關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 紀錄及告訴人汽車毀損照片3 張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28條、第354 條之共同毀損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 ,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上開論罪(即共同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