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且不得對黃昕郁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昕郁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黃昕郁至少壹佰公尺。
事 實
一、林敬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939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5日,並經該院以100年度簡 上字第2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26號判處拘役30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36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詎林敬倫仍不知 悔改,其與黃昕郁原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64 號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之哲學系博士班及碩士班研究 生,因無法接受黃昕郁婉拒其追求,自民國100年4月間開始 ,對黃昕郁有以寄發電子郵件、在黃昕郁出入處徘徊等候及 跟蹤之諸多癡纏行為,使黃昕郁備感威脅,上下課均由同學 陪同,亦不敢單獨用膳或從事慢跑等活動,進而於100年5月 中旬搬出學校宿舍,此後到校上課亦均由該校教官陪同至上 課教室。嗣於101年1月6日下午2時許,黃昕郁由該校教官徐 契舜陪同至該校百年樓1樓之教室欲參加期末考試,在該樓1 樓中庭遇見回校接獲退學處分之林敬倫,林敬倫於黃昕郁進 入教室後,即重複進入該教室站立黃昕郁面前,黃昕郁備受 壓迫,遂上該樓2 樓之哲學系辦公室,向徐契舜及老師表示 無法參加考試要直接回家,徐契舜於是陪同黃昕郁欲先行離 校,林敬倫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衝出教室後擋在徐契 舜及黃昕郁面前並大吼大叫,使黃昕郁無法順利離去,因而 再躲回系辦公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昕郁自由離校之權利 行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則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 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 ,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 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 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昕郁及證人徐契舜於偵查中 之陳述,對被告林敬倫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具結 ,有結文存卷得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23294號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按諸上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黃昕郁、徐契舜 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有關書證之規定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完成法定調查程序 ,是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自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對 被告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核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6日下午2時許,見到被害人進 入教室後,隨同被害人進入教室,及有於證人徐契舜陪同被 害人離開時上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大吼大叫,僅對被害人表示「妳是不是認為我又要傷 害妳」,並無使用任何暴力脅迫方式阻攔被害人離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1月6日下午2時許,見到被害人進入教室後, 隨同被害人進入教室,及有於證人徐契舜陪同被害人離開時 上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徐契舜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該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101年1月6 日當天徐 契舜教官陪其上山,渠等到一樓時即見到被告,其想說只是 考試就先進教室,但離考試時間尚有15分鐘,其先選位置坐 下,一開始是坐在靠近前門位置,被告就開門進來,一進來 即站在其前面,其覺得很有壓迫感便更換位置,被告又重複 進來為相同動作,其很害怕,即趁被告離開教室時趕快去系 辦公室,被告就站在系辦外面,該門課老師有請被告離開, 但是被告後來有再回來,後來其與教官要離開系辦時,被告 就突然從旁邊出來,其一見到被告衝出來即趕快跑回系辦公 室,被告之後就在門外一直咆哮,大概是說為什麼其如此害 怕他,為什麼大家要把他當成強姦犯,好像有哭著說為什麼 大家都不在乎他的感受,因為被告不願意離開系辦外面,後 來是校警來載其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 本院卷第34頁)。證人徐契舜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證稱:當 天中午被害人打電話請其陪同上山參加期末考,當渠等走到 哲學系1樓時,剛好看到被告站在1樓中堂,其就叫被害人去 教室考試,然後到2 樓哲學系辦公室跟助教打聲招呼,表示 被害人有回來考試,大概數分鐘後,被害人即跑到系辦公室 ,表示被告在教室裡面有一些舉動,使她無法參加考試,因 該門課老師剛好在辦公室,老師就請被害人把考卷帶回家寫 ,其後來要陪同被害人去坐車,渠等離開辦公室走出百年樓
到馬路時,被告即從左邊衝過來,站在其與被害人前面擋住 渠等,被告就大聲吼叫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被害人 見此即折回哲學系辦公室,其就跟被告說「你不可以用這種 態度對我」,之後也回到辦公室,被告也跟到門口對面之沙 發,被害人就很害怕躲到哲學系會議室裡面不敢離開,其即 打電話給學校校安中心執行秘書表明此狀況,執行秘書即打 電話給駐警隊,要求協助被害人到捷運站搭車,其也打電話 回軍訓室請其他教官到場協助,當時哲學系系主任有到外面 跟被告溝通,看是否能讓被害人離開,可是被告還是坐著不 動,經幾位教官討論後,就由駐警隊陪同被害人離開哲學系 辦公室,如果被告有動作,即由教官來阻擋,後來其就帶被 害人搭駐警隊車輛,由駐警隊送被害人到捷運站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是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徐契舜於偵、審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且互核相符,又均經具結在卷,亦足擔保該等證述之憑信 性,二人所述均堪採信。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衝出教室 後擋在證人徐契舜及被害人面前,並大吼大叫,使被害人無 法順利離去,因而再躲回系辦公室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大吼大叫,並未使用任何暴力脅迫方式 阻攔被害人離校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於101年1月6 日當天 確實有對許多校方人員大吼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證人徐契舜亦證稱:「(問:101年1月6 日你與黃昕郁 要離開百年樓時,你稱被告衝出教室擋在你與黃昕郁面前, 阻擋時間多久?)差不多1 分鐘,因為當時林敬倫一衝出來 擋在前面時,黃昕郁就馬上折回哲學系,然後我就跟林敬倫 講你不可以用這種態度對我,因為被告在那邊大吼大叫,這 個時間很短,應該差不多1 分鐘」、「(問:如果當時不選 擇往回走,是否有可能閃過被告走出校門?)因為林敬倫一 直擋著,黃昕郁看到林敬倫很害怕就往回走,我們當天上去 時也很害怕遇到林敬倫,沒想到就遇到了」、「(問:就你 的判斷,當時如果不理會林敬倫,要與黃昕郁離開學校,是 否有可能?)應該很困難,如果可以離開的話,就不需要再 請駐警隊或其他教官前往協助」(見本院卷第44頁)。此益 徵被告確有衝出教室後擋在證人徐契舜及被害人面前並大吼 大叫,使被害人無法順利離去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制罪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 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該罪施暴之程度不必如強 盜罪之施暴必須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以對於他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為直接對人施暴, 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該罪以強暴一詞,描述極 具概括性之強制行為,故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 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 效者,自可判定為該罪之強暴,故強制罪之強暴範圍極為廣 闊,可該當該罪之施暴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或間接對被害人、 與被害人之身體有所接觸或毫無接觸,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 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於被害人由證人 徐契舜陪同欲離校時,衝出教室後,擋在證人徐契舜及被害 人面前,並大吼大叫,顯係對被害人施暴,雖與被害人無身 體上之接觸,然已使被害人因而再躲回系辦公室,無法順利 離去,顯已對被害人發生強制之作用,妨害被害人自由離校 之權利行使,被告行為顯具強制之成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離校之權利行使,然所謂脅迫 ,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 所顧忌,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存在,起訴書 是項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事實 欄所載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素行非佳,又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博士班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7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 求刑,核屬過重,亦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 就讀大學時,曾因社團事務與學妹發生爭執,憤而將強力膠 塗抹於學妹頭髮上,並遭強制送精神病院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第90頁),又被告上開經判 處拘役確定之犯行,係分別因其投稿之論文未為學姊審查通 過,即多次以散布電子郵件之方式辱罵並恐嚇學姊,及因故 與學弟發生爭執而寄發電子郵件恐嚇學弟,有各該裁判書及 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復佐以被告 本件犯行,亦因追求被害人未果所致,堪認被告固具備攻讀 博士學位之學識,惟顯然欠缺與人溝通、處理人際關係或與 異性相處之技巧或能力,人格偏執且欠缺挫折忍耐力。本院 認對具高功能之被告此等因欠缺社交技巧所生之非重大犯罪 行為,倘逕施予短期自由刑之機構處遇,亦不足變化其人格
特質或行為模式,對被害人及被告均無實益。本院另審酌被 告已因上開對被害人之癡纏行為,遭政大學生獎懲委員會決 議記1大過2小過,及對其他人不當之行為,另遭記2 大過處 分而遭退學(見同上偵卷第56頁反面),顯已付出不小之代 價,被告亦陳稱:其在準備公職人員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爰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心理輔導之適 當處遇措施,及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6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執 行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 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本 件之犯行,不無因其認知上之偏差或因同理心之欠缺,誤認 其出於愛情或真心之行為,卻為被害人所誤解,忽略被害人 之感受所致,爰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以習得足夠之同理心及 社交技巧,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再生事端。至被告究應至何 機構接受何種心理輔導,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考量被告上開發生過之不當行為、現有之人格特質等為適 當之安排,自不待言。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於 101年3月19日在捷運淡水線遇到被害人,被害人見到其之後 ,害怕到手在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又自承: 其目前住在淡水,選擇住在淡水,係因為被害人住在淡水, 希望還有機會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爰認有 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不得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至少100公尺之必要, 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避免再受被告之遭擾。併依法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 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100年4月間開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 要求被害人不要躲著他,並時常站立在被害人上課之教室門 口直盯被害人、在被害人入住之宿舍門口等被害人出來後跟 蹤其後,使被害人備感威脅,迫不得已之下,只好於100年5 月18日搬出宿舍,其後,於100年9 月26日下午4時46分許, 被害人發覺被告又跟蹤其後而向教官及校警求救,教官及校 警遂帶同被害人至警局請求協助,被告亦跟隨至警局外面等 候,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一行
為,均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然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100年9月26日犯行部分,證人徐 契舜證稱:當日是被害人請求其跟學校校警隊隊長陪同其到 指南派出所去報案,當渠等走到學校東側門時,被告從背後 叫其教官,其就跟被告打聲招呼後直接到派出所,被告有跟 到派出所馬路對面,就坐在對面的路樹旁,因其陪被害人在 派出所裡面,故不知被告何時離開,但渠等有請另一位教官 勸被告離開,當渠等報案完結束離開派出所時,就沒有看到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當日被告固有跟蹤 被害人其後,然係被害人原即欲至派出所報案而由證人徐契 舜等人陪同前往,途中為被告遇見而跟蹤其後,並無被害人 發覺被告又跟蹤其後而向教官及校警求救之情,公訴人此部 分尚屬誤會。至被告上開以電子郵件寄發被害人、站立在教 室門口直盯被害人、在宿舍門口等被害人出來後跟蹤其後等 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該 情固堪認定。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寄發電子郵件、直盯被害人 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 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非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所規範 應施以刑罰處罰之行為,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 ,自不得逕以刑罰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另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又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款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 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 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 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 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 、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 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界限。至勸阻不聽之要件,具有確認被跟追人表示不受跟 追之意願或警示之功能,若經警察或被跟追人勸阻後行為人 仍繼續跟追,始構成經勸阻不聽之不法行為。如欠缺正當理 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跟追行為者,即應受該規定處罰(見 同上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跟蹤被 害人之行為,本應由管轄之警察機關審酌具體案情,依該條
款規定為適法之裁處,警察機關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疏未 為之,顯有未當,併此指明。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電子 郵件寄發被害人、站立在教室門口直盯被害人之行為,目前 似尚無法據以處理,對被害人之保護尚有不足。查日本於西 元2000年制定之癡纏行為等管制法律(反侵擾法),其立法 目的在於對日本長久以來即存在且發生頻率逐漸增加之跟蹤 、持續打無聲電話、寄發不可理喻之信件等癡纏行為,予以 規範,以處罰癡纏行為等的方法,對於癡纏行為等作必要之 管制,並給予癡纏行為之相對人(即被害人)援助,以防止 個人之身體、自由及名譽等發生危害,並有助於國民生活之 安寧,我國依目前社會發展情況,相關機關應可考慮、評估 是否導入類似之反侵擾法(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陳春生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亦附此敘明。
五、末以,本件緩刑之宣告,並無輕縱被告之意,而係希望透過 觀護人之督促,避免被告再犯,及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心理輔 導,改正其人格或行為之偏差,使之能適應社會生活,進而 能貢獻所學於社會。此外,並希望透過命被告遵守保護被害 人安全命令之方式,達到「保護令」之效果,以彌補現行法 制對與被告不具家庭成員關係者保護之不足,並藉由時間與 空間的分隔,有效緩解或排除被告對被害人之癡纏。是希冀 被告能明瞭本院之苦心,切實服從執行機關之指示或教導,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勿再生事端,否則,檢察官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4 項即「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另被害人如認本院有量刑過輕或 宣告緩刑不當之情形,得請求檢察官遵期上訴;又若被害人 再有受到被告任何跟蹤或不當之騷擾,亦得尋求警察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立即之處理,或視情節逕向檢察機關告訴 或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