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573 、2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永城與另案被告趙榮華、林志豪(均另經提起公訴, 由本院另案審理)為朋友關係,因另案被告林志豪懷疑證人 即告訴人林保秀在臺北市○○區○○街36號7 樓之6 租屋處 內詐賭,遂邀集證人即另案被告趙榮華等多人於民國100 年 1 月18日凌晨4 時許,侵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經告訴人報 警處理。被告竟於100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臺北 市○○區○○街3 號、5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巨人二餐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 判十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五年」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 及被告黃永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查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 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並提出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 往告訴人所經營巨人二餐廳內取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多 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證人林啟華委託,幫助告訴人即證人林 保秀處理其與另案被告林志豪、趙榮華等人之糾紛,並有於 100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餐廳找告 訴人,亦有於100 年1 月25日晚上至上開巨人二餐廳協助告 訴人處理事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受證人林啟華委託要幫忙告訴人 處理事情的人,怎麼可能對告訴人說「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 多判10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 年」等恐嚇言語,且100 年1 月25日上午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林志豪、趙榮華、林忠平 等人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告訴人另表示願意 交付30萬元給林志豪、趙榮華等人以取回告訴人之友人鄭長 仁所簽的自白書及錄音帶,伊係幫忙處理事情的人,沒有拿 到任何金錢,伊並無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93頁至同頁反面)。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 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 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 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 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 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 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 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 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4 時許,因遭另 案被告林志豪、趙榮華等人侵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36號7 樓之6 租屋處而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1 月25日上午 某時,由另案被告林志豪、林忠平聲請與告訴人、告訴人之 女兒朱雨安(即朱建蘭)、告訴人之友人鄭長仁至臺北市萬 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趙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證述:100 年1 月18日凌晨 4 點侵入告訴人住處案件發生後,100 年1 月25日有在臺北 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天調解現場有伊、林志豪 、林忠平、林保秀、朱雨安、鄭長仁、黃永城、林明旭等人 ,調解完之後,大家認為詐賭等事是誤會一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805號偵卷第129 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 第89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證人朱雨安於偵查中 經具結證述:100 年1 月25日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當天林志豪、林忠平、趙榮華、被告,及渠等都 在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卷㈡第132 頁至第13 5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0057號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上開調解結束後,因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30萬元予另案被 告林志豪、趙榮華等人,向渠等取回其友人鄭長仁先前所簽 之自白書及錄音帶,告訴人便透過證人林啟華委託被告,由 被告居中聯絡證人趙榮華處理此事,故趙榮華於調解當日即 100 年1 月25日下午先至板橋林家花園附近向另案被告林志 豪取得鄭長仁所簽之自白書及錄音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 39分許至告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街3 號、5 號之巨人 二餐廳,與當日晚間9 時27分許至上開餐廳之被告在同一包 廂內,由告訴人先將30萬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 交予證人趙榮華,趙榮華亦將上開自白書及錄音帶交給告訴 人,並表示事情就到當天為止,證人趙榮華嗣後將上開30萬 元轉交給另案被告林志豪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調解完當天,趙榮華有到臺北市○○區○○ 街伊所經營之巨人二餐廳,伊在包廂內將30萬元紅包交給趙 榮華,趙榮華當天就將伊友人鄭長仁之自白書及錄音帶交給 伊,當天被告有在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卷㈡ 第135 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趙榮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告訴人之友人鄭長仁 有承認詐賭,並寫下一張詐賭的自白書,告訴人便透過被告 向伊與林志豪表示願意和解,欲取回上開自白書及錄音帶, 因被告撥打電話聯絡伊說告訴人願意支付一筆30萬元當作和 解的錢,林志豪同意後,伊便於100 年1 月25日調解完畢後 先到板橋林家花園附近向林志豪取得自白書及錄音帶,再於 當天晚上10時39分許至巨人二餐廳,伊在巨人二餐廳有將該 自白書及錄音帶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30萬元裝在牛皮信封 內當場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並要伊轉告林志豪說事情 到此為止,雙方都不要有誤會與心結,伊拿到30萬元之後立 刻前往板橋林家花園將款項交給林志豪等語一致(見100 年 度他字第5805號偵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94頁至第96頁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100 年1 月 25日告訴人所經營之巨人二餐廳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17時開始櫃台】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33分37秒至 33分46秒:錄影畫面右下方櫃台內林保秀口叼香煙將櫃台桌 上目測約2 至3 疊鈔票裝入長型紙袋中,手拿紙袋推門走出 櫃台走向錄影畫面右上方... 。【21時開始櫃台】監視錄影 光碟播放時間自0 時27分39秒至同時分45秒:錄影畫面左方 櫃台與通道間之推門前站立身穿白色襯衫,並將袖口捲起至 下手臂之男服務生(下稱B 男),另身穿白色襯衫,未將襯
衫下擺紮進黑色長褲之男服務生(下稱C 男)站立於錄影畫 面左方之通道上,一身穿黑色外套,黑長褲,右手持菸,戴 黑框眼鏡之男子(下稱黃永城)自錄影畫面左方通道經櫃台 走向右方時向B 男說:『去叫一下(台語)。』,B 男向黃 永城點頭,黃永城回頭向B 男詢問:『(某名字)回來了沒 (台語)。』,B 男點頭回答:『回來了(台語)』,D 男 即走向畫面右方。... 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1 時38分57 秒至同時39分04秒:錄影畫面右下方櫃台圍繞4 女子,一身 穿黑色外套,牛仔長褲,平頭,戴黑框眼鏡男子(下稱趙榮 華),雙手插外套口袋,自錄影畫方左方走道向右方行走.. . 。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1 時50分2 秒至1 時50分13秒 :錄影畫面右方林保秀手持白色不明物,走向錄影畫面右下 方櫃台,推開推門進入櫃台內蹲下後又站立。... 【檔案名 稱:21時開始通道】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0 時27分48秒 至同時分56秒:黃永城左手持菸自錄影畫面右方走向左方, 身後為C 男,於進入錄影畫面左方包廂門口前轉頭與C 男說 話,C 男以左手指向錄影畫面通道下方後,黃永城進入包廂 中。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自1 時49分58秒至同時50分0 秒 :錄影畫面左方林保秀開門自包廂走出,手持白色方形不明 物走向錄影畫面右方。」,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復有100 年1 月25日巨 人二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存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5805號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0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上 開巨人二餐廳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10年 ,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 年」等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保秀於100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證述:綽號「瓜子」之被告在調解前,至其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街106 巷3 號之卡拉OK店內跟伊說伊告 他強盜頂多關10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 年,不差那5 年 ,要伊去調解,所以伊於100 年1 月25日前往調解,又調解 之後,有一個綽號「豆漿」之人,在臺北市○○區○○路1 段200 號8 樓向伊說如果去地檢署,要跟檢察官講到他們都 沒有是,如果讓他們有事,伊就會有事,伊感到非常害怕, 調解完之後,伊在三水街店內付了30萬元給被告(綽號為頭 北厝瓜子),要把伊友人鄭長仁所簽的500 萬元借據換回來 ,其中鄭長仁出了15萬,吳大哥出9 萬,伊出6 萬元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卷㈡第132 頁至第135 頁)。然 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
在臺北市○○區○○街106 巷3 號開巨人餐廳,100 年1 月 18日的案件發生後,伊拜託證人林啟華幫忙請人出來協助處 理事情而認識被告,當時證人林啟華在國外,但伊有傳簡訊 給證人林啟華;伊100 年1 月18日有向警方報案,係住處遭 人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的案件;伊在另案於100 年12月2 日 至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 月18日在伊住處發生的事情都是 事實,但調解完畢後,係伊自己想說怕麻煩,想好好做生意 ,便想說要請100 年1 月18日侵入其住處之人吃飯、給車馬 費,伊去銀行領了30萬要當作車馬費,伊問被告可不可以, 被告說錢不是伊拿的,要去問對方,如果對方答應的話可以 保護伊在那裡的安全;100 年1 月25日調解之前,伊拜託證 人林啟華找講話有實力的人出來處理,證人林啟華便找被告 來處理,被告為了調解的事情跟伊碰面大概1 、2 次,100 年1 月24日晚上9 點30分,被告有至伊位於臺北市○○區○ ○街3 號、5 號之巨人二餐廳找伊談論調解的事情,但被告 沒有說「如果召榮華等強盜頂多判10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 關5 年」等恐嚇的話,係伊聽成這樣,其實被告係告訴伊社 會上有人翻臉的話,最好擺平比較好,不要去得罪草根的人 ,被告有講道理給伊聽,要伊擺平就好,不要再提,也不要 跟人家囉唆,被告解釋完之後伊就沒有感到害怕了,伊不是 因為被告跟伊說這些話而決定要用30萬元擺平這些事情;10 0 年1 月25日當天交付30萬元是在巨人二餐廳,被告及趙榮 華都有去店內,錢是在包廂內交付給趙榮華,當日趙榮華也 有將鄭長仁所簽的自白書及錄影帶拿給伊,之後被告便至另 一個包廂唱歌,被告並沒有恐嚇伊,伊之前會這樣說係因為 在調解完過了幾天後,林啟裕跟伊說被告很壞,要伊把被告 咬死,如果沒有把被告告倒,以後對伊不利,因聽了會怕, 又因為後來有2 次有人跑到伊店裡去亂,很兇,伊不認識那 些人,伊以為是被告那邊的人,林啟裕叫伊去重新作筆錄, 伊才會說30萬元是給被告,而且把有些事情說的比較嚴重, 但其實被告並沒有要伊一定要拿30萬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觀之上開告訴人林保秀偵查及 審理時歷次證述,對於100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 究竟有無恐嚇伊,又被告是否有講「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 判10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 年」等語,前後差異甚大, 被告究竟有無向告訴人恫稱上開恐嚇之詞,已非無疑義,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 月25日調解完之後,其交 付之30萬元係為取回鄭長仁所簽之自白書與錄音帶而交付給 趙榮華,並非由被告取得此筆款項,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 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財物,難認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存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本院 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等詞,實難 採信為真實;再核證人林啟華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 與林保秀合夥開巨人二餐廳,100 年1 月18日告訴人住處遭 人闖入一事,伊當時在東京,告訴人有發簡訊給伊,伊在10 0 年1 月20日、21日回臺灣時有請被告去瞭解此事,之後被 告、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友人鄭長仁有至伊店內包廂一起 協調,再過2 天,告訴人又再傳簡訊說會照被告的意思來協 調這件案件,伊請被告來協調這件案件是因為被告為地方角 頭,伊希望能夠圓滿解決,伊知道告訴人有付30萬元,但不 太清楚是怎麼付的,伊聽告訴人、被告說30萬元是付給證人 趙榮華,依告訴人傳簡訊看來告訴人是自願要付30萬元的, 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協調這件案件之後也沒有不愉快或糾紛, 被告在這件事情之前有去巨人二餐廳,事後更常去,伊委託 被告出面處理上開事件的過程及結果,告訴人並無表示過感 覺恐懼或困擾,告訴人之後與被告感情也變的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由證人 林啟華委託,出面協助告訴人處理100 年1 月18日當天與林 志豪、趙榮華間糾紛之人等語,並非虛構,被告既然係受委 託協助告訴人處理上開糾紛,其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實無恐 嚇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說過「如果趙榮華等強 盜頂多判10年,打死一個人頂多多關5 年」等語,亦非毫無 足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所辯伊並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 犯行等辯解,應屬可信,非無可採。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於10 0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 號 、5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巨人二餐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趙榮華等強盜頂多判10年,打死一個 人頂多多關5 年」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30萬元 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惟公訴人所舉各 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恐嚇取財之故意及犯行, 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