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平原名顧漢武).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溫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顧平有下列前案紀錄:
(一)先於民國7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 第9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72年5 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次於7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易 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76年6 月10日執 行完畢。
(三)復於7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 上易字第5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76年11月23 日執行完畢。
(四)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
(五)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953 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100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9 月底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辦事時,因該行理財專員楊子誼詢問顧平有無投資意願,顧 平見有機可乘,向楊子誼佯稱「其有新臺幣(下同)一億元 之資產要做理財規劃」,楊子誼因金額較大,乃依該行規定 通知總行指派資深理財顧問呂姿萱協同辦理理財規劃,而於 99年9 月底起至100 年3 月間止,於楊子誼、呂姿萱向其介 紹推銷理財產品時,佯稱「其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 現任職國安會,為馬總統之幕僚,黨政關係良好」云云,顧 平見呂姿萱已誤信其政商關係良好,會委託進行高額投資規 劃,明知其並非資力雄厚之人,亦無資產可供投資理財,且 其實際上並有何特殊投資管道,或罹病需前往美國就醫,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一)先於100 年3 月間,以電話向呂姿萱詐稱「伊有台電電線 桿反光貼紙工程案之投資機會,每萬元投資每季有4%紅利 回饋」、「其與呂姿萱很投緣,要將台電的投資機會讓給 呂姿萱」云云,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誤信可獲得高獲利之 投資機會,而於100 年3 月24日匯款一百萬元至顧平所有 之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顧平 挪用一空。
(二)顧平見計得逞,另行起意,於100 年3 月30日,以電話向 呂姿萱詐稱「其與台電經辦人員互動良好,該經辦人員額 外提供其二百萬元之投資額度,其要投資但資金均在國外 由其妻管理,欲向呂姿萱借款二百萬元投資,會以呂姿萱 名義投資」云云,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誤信顧平真有投資 機會,調借款項會以呂姿萱名義投資,而於100 年3 月30 日、4 月11日,各匯款一百萬元至顧平上開帳戶內,旋遭 顧平提領一空。
(三)顧平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再於100 年5 月中旬,向呂姿 萱詐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需受陽光法案審查及提報資 產,因呂姿萱先前投資台電案的款項三百萬元匯入其郵局 帳戶遭監察院查帳,需提列四十二萬元於該郵局帳戶供查 核,否則呂姿萱先前之借款即無法清償,其於監察院查帳 完畢之後,會立即將該四十二萬元歸還」云云,致呂姿萱 陷於錯誤,誤信顧平確有前開投資需求要調借款項供查帳 ,而於100 年5 月18日匯款四十二萬元至顧平上開帳戶內 ,旋遭顧平挪用一空。
(四)嗣呂姿萱向顧平催討上開四十二萬元款項,顧平除藉故推 託,更另行起意,於100 年5 月底、6 月初,向呂姿萱詐 稱「其罹患攝護腺癌,急需大約一百一十萬元之醫療費用 ,其已將前開四十二萬元先行墊支,尚缺約七十萬元,希 望呂姿萱能再借款」云云,致呂姿萱陷於錯誤,誤信顧平 確實罹病需治療,而於100 年6 月17日匯款二十萬元至顧 平上開帳戶內,旋遭顧平提領一空。
其後顧平為隱匿上開詐欺情事,先向呂姿萱佯稱其欲前往美 國接受治療,嗣偽以其子吉米名義傳送簡訊予呂姿萱,詐稱 顧平已於100 年7 月27日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 ,呂姿萱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呂姿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顧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呂姿萱、楊子誼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之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 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 爭執證人呂姿萱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 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呂姿萱有於前開時間,先後五次共 匯款三百六十二萬元至其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內,且伊有於 100 年7 月27日以吉米之名義寄發系爭簡訊予告訴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呂姿萱, 是向她借款,伊願意還錢,伊總共借了三百六十二萬元, 預計三年的時間還完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從未向告 訴人佯稱資歷雄厚,政商關係良好,也沒有跟告訴人說特 殊管理,獲利很好,告訴人本身是華南商業銀行投資顧問 ,對於相關事項可以輕易徵信等語置辯。是本案之爭執要 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稱其政商關係良好,有特殊投 資管道,保證獲利的行為?告訴人交付各該金額的原因為 何?是基於受詐騙或如被告主張是基於借貸關係?本院自 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認識後,收受 告訴人先後五次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四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六十二萬元,嗣以其子 吉米名義寄發簡訊予告訴人詐稱伊以死亡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呂姿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被告帳戶存摺影本、系爭簡 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係於99年9 月間,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辦 事,向該分行理財專員即證人楊子誼表示伊有一億元資 金要做理財規劃云云,證人楊子誼則因被告表示之要委 託投資之金額較高,乃向總行請求協助,由總行指派證 人呂姿萱協同辦理,其二人於99年9 月間至100 年3 月 間,先後三次與被告會面商談理財規劃事宜,會談期間 被告曾表示其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家世顯赫, 黨政關係良好,在美擁有龐大資產,藉此吸引證人楊子 誼與告訴人注意,使告訴人誤信該等情事等情,業據證
人楊子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呂姿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審酌證人楊子誼為華南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理財專員,若非被告真有向其偽稱其 有一億元之資金欲委託進行理財規劃,證人楊子誼即可 自行介紹推薦銀行理財商品處理規劃,自行賺取佣金, 何須依該行規定通知總行派員偕同辦理朋分佣金?且證 人呂姿萱確為華南商業銀行資深理財顧問,係受楊子誼 通知而協同辦理,堪信證人楊子誼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 信,是被告確有偽稱其有一億元資金欲委託投資理財, 復佯稱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家世顯赫,黨政關 係良好,在美擁有龐大資產,使證人呂姿萱誤信該等情 事等情,亦堪認定。
(三)查證人呂姿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被告於99年9 月時,來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佯稱他 有數十億元的身價,要投資理財,目前身上有一億元的 現金需要理財投資,所以我們林口的理財專員楊子誼做 了第一次的接洽,「因為金額比較龐大,所以找我們總 行,因為我是楊子誼直屬的顧問,所以請我支援,她會 跟被告約好,請我陪她一起去跟被告做說明,我就認識 被告」,「我與楊子誼經他陳述他在台灣有一億元的存 款要作理財配置」,我和楊子誼就互相溝通幫他做了一 份理財配置建議書,我今天有帶來,被告沒有出示他有 一億元的相關資料,但是「他一開始就跟楊子誼說,而 且當天會面時一再重複說明他財力雄厚,是顧祝同的孫 子,並且說他目前的工作是馬總統的幕僚,是國民黨的 重要幹部,國安局的要員」,在這之中楊子誼跟我有上 網去查,跟他所說的是非常符合,所以我們就相信他是 有財力雄厚的背景,並且他說他的存款是存在同業,不 在我們華銀,「所以我們也希望勸他把存款轉到我們華 銀來」,「我是擔任華南商業銀行資深理財顧問,工作 內容就是專門支援分行,有高資產客戶要進行資產規劃 時我才出面,或輔導分行的工作」。從99年9 月到100 年1 月、3 月,我們總共碰面三次,在這之中楊子誼與 我都有傳信件、短訊、電話與被告做溝通,但是被告都 會以現在政府在忙陳雲林來台什麼的,他在忙沒有空, 所以無法來跟我們辦理,「但他在電話中表示他非常有 意願來我們銀行做投資業務,但是都沒有做」。被告在 100 年3 月20幾號的假日,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在這半 年間,頻繁與他聯絡,他很信任我,講話很中肯,「他 有一個台電投資電線桿的反光貼紙的機會,要分機會給
我」,一開始我有推託,但是他說他很信任我,我跟他 投緣,好意給我這個投資機會,我為何要拒絕,「後來 為了要取信我們有業務的往來,他也一直說投資的機會 ,有利息報酬,四季加起來有將近百分之十八,非常高 ,所以我就做了第一次的投資,在100 年3 月24日匯款 一百萬元到被告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內。警詢時我說被告 說有台電的投資,我事後去思考,才想到被告說是電線 桿貼紙的投資,關於這項投資,被告沒有拿任何的投資 說明或相關的文件給我參考,只有電話中介紹而已,我 沒有審慎去查證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業務上的往來,所 以我相信他講的話。他說台電的投資只給某些國民黨的 政府要員才拿得到,所以不方便匯到台電公司的帳戶, 他會幫我拿到台電投資,他有跟我拿身分證影印本及郵 局帳戶,會幫我辦理。事後被告主動跟我說他幫我辦好 了,一季等著郵局會有紅利進來,證件正在辦理中,所 以沒有類似交易的文件給我。被告說他有三個投資機會 ,但是他在台灣的現金大部分都在股票,所以把一部分 的機會給我,他自己也有投資,撥一部分給我投資。「 後來3 月30日又匯款一百萬元給被告,是被告主動打電 話給我,說他跟台電經辦人互動不錯,可以多二百萬元 的額度給他投資,他想再投資,要跟我借,但他說會用 我的名字借用放在我的名下投資」,所以我才在一個星 期之後,又匯了二百萬元給被告,是在3 月30日、4 月 11日分兩次各匯款一百萬元給被告,投資紅利歸屬被告 ,因為他有清楚說,是跟我借的,是他自己要投資,但 是借用在我名下,我不會說謊,第二筆及第三筆是借款 ,但是放在我名下,我會比較放心,「沒有約定借款的 利息及償還方式,因為被告說他有一億元的現金存款, 但是都由他太太負責管理,當時他太太在國外,手頭一 時無法調度,他太太回來時,就會給我,所以沒有約定 還款的方式」,我們銀行沒有辦法去查證客戶是否有其 他地方的存款。之後「被告在5 月中傳了一個短訊給我 ,也打電話跟我說,我陸續匯給他的三百萬元,他現在 是公務員的身分,有受陽光法案的審查,現在是報稅, 並且要提報資產,他必須提撥四十二萬元的現金在郵局 ,給政府什麼單位審查,所以請我先匯款,一個星期就 可以還給我,一開始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我真的沒 有錢了,他說如果沒有辦法查清楚,就沒有辦法還我錢 ,就是這個原因我又匯了42萬元給被告,我不清楚我們 政府陽光法案的內容,但是被告一直強調他急需要錢,
證明他有能力繳稅,所以我就相信他了」,我在這中間 我一直有跟被告詢問一億元投資的金額,但他一直強調 他太太在國外,沒有辦法拿一億元到華南銀行做理財投 資,但是他有一直跟我討論,我之前提出的理財配置, 說他很有興趣,我就是這個原因相信他有一億元。之後 我有問被告,先前借的四十二萬元不是說好暫放一個星 期就可以回來嗎,為什麼還沒有回來,他說因為檢查程 序比較久,所以還要再一些時間,大概5 月下旬還是6 月初,「被告跟我說他得到攝護腺癌,急需要一筆一百 多萬元的醫療費用,被告先將我的四十二萬元拿去墊醫 療費用,還需要七十萬元,我說我實在沒有錢,被告希 望我去借款,或是用我的信用卡去刷購買黃金,再將黃 金交給他,他去變賣後再去繳醫療款,我沒有習慣去透 支我的信用卡,所以我拒絕,因為我信任他真的有病, 所以我想辦法去匯了二十萬元給被告。我後來收到被告 的短訊,佯稱他小孩還是他表姨,說他在美國中風已經 死掉,我就開始懷疑,並且想到他要出國之前,我有積 極要跟他聯絡希望碰面,想請他詢問有關台電投資後續 的文件及借款的還款方式,他就一直避不見面,後來馬 上說,馬總統准假他可以出去,這時候我覺得他講的話 一定有謊話,一定是騙我的,我就決定去警察局報案。 因為從99年9 月到100 年3 月密切聯絡,我們比較熟悉 ,而且被告也表示他覺得我是可以信任的,所以他私底 下都會叫我老鼠,或叫我妹子,他說以他的政商背景, 以後對我的銀行工作,都可以幫助我升遷之類,所以我 也把他當作好朋友,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其他家人或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8 頁)。審酌證人呂姿萱為 華南商業銀行資深理財顧問,若非被告有向證人楊子誼 偽稱其有一億元之資金欲委託進行理財規劃,證人楊子 誼即可自行介紹推銷銀行理財商品處理規劃,自行賺取 佣金,何須通知總行派證人呂姿萱協同辦理朋分佣金? 且證人呂姿萱係華南銀行資深理財顧問,其與被告往來 之目的即為業務上尋求被告交付其所稱之委託高額理財 投資,藉以賺取相對之佣金,怎會反而平白無故借款予 財務狀況不佳、未提供確實擔保、亦無具體還款計畫之 被告?若非被告佯稱係抗日名將顧祝同將軍之孫,家世 顯赫,黨政關係良好,在美擁有龐大資產,證人呂姿萱 又豈會誤信被告有台電投資機會、為應付陽光法案審查 云云,而先後四次匯款予被告?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仍一 再供稱:「目前在洛杉磯從事飯店生意」、「認識呂姿
萱,她是銀行理財專員,向我推銷銀行商品認識的」、 「我確實是顧祝同將軍的孫子,連戰是我老闆,我與吳 敦義院長是好朋友」云云(見偵卷第9-10頁),堪認被 告確有佯稱「伊有台電投資機會」、「為應付陽光法案 查帳」等詐術,詐騙呂姿萱,使呂姿萱陷於錯誤,先後 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四十二萬元予被 告等情,均堪認定。
(四)再參酌被告坦承有向證人呂姿萱說「在三軍總醫院檢查 有攝護線肥大,產生病變疑似攝護線癌,如果臺灣治不 好有可能到美國治療」、有傳簡訊告知證人呂姿萱「本 人平安到達洛杉磯,飛行了13個小時,很累,再聊」、 有以其子吉米名義傳送簡訊予呂姿萱佯稱病逝加州洛杉 磯,有用電話之魔音功能變聲成女聲,佯稱係吉米表姨 陳小姐,吉米都在美國處理被告火化事宜,因為被她逼 債逼急了才會講這個話,發這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0 -12 頁),且有各該簡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 向證人呂姿萱偽稱伊罹患攝護線癌急需現金就醫治療之 詐術,致證人呂姿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二十萬元予被 告。被告辯稱證人呂姿萱匯款三百六十二萬元,係私人 借貸,伊是因憂鬱症才會傳簡訊詐死云云,核與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100 年3 月底施用一次詐術,詐騙證人呂姿 萱交付二百萬元,證人呂姿萱雖於100 年3 月31日、4 月 11日分別匯款,仍屬單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附表編 號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二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 私利,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平於100 年4 月26日,向呂姿萱佯 稱「因其資金均在國外,無法匯回,其透過連勝文之介紹 欲在香港銀行開戶,並利用該帳戶將國外的錢匯回來,欲 再向呂姿萱借款二萬美金作為開戶之用,俟開戶完成,資 金匯回後,即將先前調借之款項一併歸還」云云,致呂姿
萱陷於錯誤,而於交付美金現金二萬元予被告等情。因認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呂姿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 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呂姿萱說 要在香港開戶,伊沒有收受該筆款項等語。是本案之爭點 即在:告訴人呂姿萱是否有交付被告美金現金二萬元?本 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二)查告訴人呂姿萱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 證稱:其於100 年4 月26日,在中山北路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外面他車子上,交付美金現金二萬元予被告作 為香港帳戶開戶之用,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為證,然該等申報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 於100 年4 月26日兌換美金之事實,不足佐證告訴人呂 姿萱兌換美金之原因,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於該日開車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或告訴人有無交付該等款 項予被告等事實,自不能依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有於100 年4 月26日兌換美金二 萬元,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兌換美金之原因, 及有無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日 期 │ 主 文 │
├──┼───────┼───────────────────┤
│ 一 │100 年3 月24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二 │100 年3 月30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同年4 月11日│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三 │100 年5 月18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18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四 │100 年6 月17日│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17日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