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1號
TPDM,101,易,161,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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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鴻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至98年2 月間為大豐造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董事長,係受該公司委託處理 事務之人,明知公司法明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詎因其另經營與大豐公司間無業務往來且無短 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其他公司債權人簡玉杏亟需索回所借資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8 月14日,以董事長之 身分指示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經由不知情之林啟全指示 會計王好欵將大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提領 後,再以邱鴻個人名義匯出予簡玉杏,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 。嗣大豐公司新任董事長邱懿君於98年3 月間上任後,向邱 鴻追索上開金額,邱鴻於99年6 月4 日始簽發面額1178萬元 (計算式:2000萬元-270 萬元【邱鴻於97年12月間償還大 豐公司】-550 萬元【邱鴻於98年1 月5 日代替大豐公司給 付予土地開發業者鄭順益】-2 萬元【99年5 月4 日匯款償 還大豐公司】)本票及出具日後由會計股東往來優先扣除之 同意書。
二、案經大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之代表人邱懿君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之代表人 邱懿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例外情形,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爭執邱懿君供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是邱懿君於警詢時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鴻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打電話 跟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借錢,經林啟全判斷公司資金沒問 題才同意借我,且大豐公司尚積欠我2500多萬元的股東往來 ,本來就可以相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未受大豐公司之委任而處理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的事務,被告 經林啟全同意及大豐公司董事會的同意,而借用系爭款項, 並無生損害於大豐公司的行為,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2月間至98年2 月間擔任大豐公司董事長,明知 大豐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仍於96年8 月14日以電話指示大豐公司總經理林 啟全指示會計王好欵,將大豐公司存款2000萬元提出後,以 邱鴻個人名義匯出予簡玉杏;嗣邱懿君於98年3 月間新任大 豐公司董事長後,被告於99年6 月4 日簽發面額1178萬元( 已扣除被告於:⑴97年12月間償還予大豐公司之270 萬元、 ⑵98年1 月5 日代替大豐公司給付予土地開發業者鄭順益之 550 萬元、⑶99 年5月4 日匯款償還予大豐公司之2 萬元) 本票、日後由會計股東往來優先扣除之同意書予大豐公司等 情,有大豐公司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



6-7 頁)、96年8 月14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他 卷第8 、9 頁)、99年6 月4 日同意書(他卷第38頁)、99 年6 月4 日本票(他卷第39頁)、98年1 月5 日收據(偵續 卷第86頁)、統一發票(偵續卷第87-90 頁)、99年5 月4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40頁) 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證人即大豐 公司會計王好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25- 27、146-147 頁、偵續卷第65-66 頁、本院卷㈠第197-203 、183-19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03 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經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同意始向大豐公司 借款2000萬元云云。惟證人林啟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父親 過世後即由被告接任大豐公司董事長,依照大豐公司慣例, 財務方面是受董事長指示,我沒有決定權,也沒有是否同意 借款予被告的問題,我是奉命行事,當時被告電話通知我, 說他有急用需2000萬元,印章在我那裡,我就交代公司會計 王好欵匯錢過去,該筆款項後來被告還不出來,是從被告的 股東往來扣除等語(偵卷第25-27 頁、偵續卷第6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大豐公司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 大小章,大豐公司每次使用帳戶款項而需取款時用印時,除 日常雜費支出外,都要經過董事長同意,96年8 月14日大豐 公司應被告要求,合計匯款2000萬元到簡玉杏的帳戶,當時 我沒有向被告表示要年息百分之五;後來經過不知道多久, 被告錢沒有還,公司又向其他私人借錢,我跟銀行貸款借錢 ,才跟被告拿利息;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後來公司會計帳簿 記載為股東往來,大豐公司沒有跟被告成立借款契約或借據 等語(本院卷㈠第198 頁- 第203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好 欵於偵訊時證稱:96年8 月14日大豐公司有一筆2000萬元的 資金,是總經理林啟全交代我說當時擔任董事長的被告急用 ,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向公司借的;後來因鄭順益 要向公司請款,公司沒有錢,所以被告說由他付錢給鄭順益 ,算是還錢給公司等語(偵卷第147 頁、偵續卷第65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是我保管 ,印章是總經理保管,大豐公司於96年8 月14日匯款2000萬 元,是由林啟全於取款條上蓋用大豐公司銀行印章後,指示 我去銀行提領款項後匯款,當時林啟全說被告急著要用錢, 叫我先去匯2000萬元,經過一段時間,我就問林啟全要怎麼 記帳,林啟全就說只好記股東往來;大豐公司之96、97年度 財務報表記載股東往來邱鴻期末餘額數字與上開2000萬元匯 款並不是直接關係,大豐公司之97、98年度財務報表記載應



收關係人款項(借方)邱鴻期末餘額1180萬元,是因為被告 有還2 次款項,剩下來的實際發生的款項;被告於97年12月 有還大豐公司270 萬元,並於98年1 月代墊請款550 萬元; 96年8 月14日轉帳傳票是由我製作,就是因被告要大豐公司 匯款2000萬元的事,該張轉帳傳票寫股東往來(還款)是指 股東跟公司借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83-193 頁)均大致相符 ,足認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確係因被告亟需2000萬元資金 ,始依被告指示,令大豐公司會計王好欵於96年8 月14日匯 款2000萬元予簡玉杏,且被告於挪用大豐公司2000萬元之際 ,不僅未與大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或簽發票據以擔保該筆借 款,復未有任何利息約定,衡情,殊難認該款項係被告向大 豐公司之借款。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向大豐公司 的監察人張武誼說我要向公司借錢,我是向總經理林啟全說 ,因為我當時經營的另一間公司可能會跳票很急,我跟林啟 全說,他就同意,林啟全沒有代表公司借錢給我的代表權等 語(偵續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大豐公司監察人張武 誼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96年8 月間被告有無向大豐公司 借錢,被告沒有告訴我他要向公司借錢,亦沒有請我代表公 司借2000萬元給他等語(偵續卷第36頁)相符,而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為公司法第223 條所明定,堪認被告辯稱其 經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同意而向大豐公司借錢云云,不僅 核與公司法之規範有違,且大豐公司總經理亦無代表大豐公 司借錢予被告之權限,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大豐公司總經理 林啟全、會計王好欵匯款以遂其任意挪用該筆2000萬元資金 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既有前揭挪用大豐公司資金之情事,亦供承係因其經營 之其他公司亟需資金始致之,均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法合理 解釋其將大豐公司資金匯出挪予簡玉杏,此與大豐公司營運 之關連性、合理性、必要性何在,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 賦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所擔任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 法定義務,堪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挪用大豐公司款項 而違背任務。又被告係因鄭順益要向大豐公司請款無著,始 出面代替大豐公司給付550 萬元,業如前述,足認大豐公司 資金經被告挪用2000萬元後,資金確已產生窘迫,始須先由 擅自挪用大豐公司資金之被告出面墊付鄭順益之請款,足徵 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之財產無訛。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係經董事會的同意云云。 然被告於96年8 月14日挪用上開大豐公司2000萬元資金之前



,遍查全卷並無大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借款予被告之董事 會議紀錄,至卷存98年2 月4 日大豐公司董事會議手寫紀錄 影本(偵卷第151-153 頁),不僅無法判斷該份文書之出處 為何,而真實性容有疑問,甚且依其上記載之該次董事會議 時間係98年2 月4 日,斯時距離被告挪用上開大豐公司2000 萬元資金已逾一年餘,復為前揭被告挪用大豐公司資金背信 犯行之後,自難以該份文書記載:「決議收回邱董借款轉付 鄭代書款」等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依該份文書之 上開記載,殊難認被告挪用上開大豐公司2000萬元資金係經 董事會決議同意之借款,則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所挪用大豐公司2000萬元資金,可以從大豐 公司積欠其之股東往來數額相抵云云。惟被告於96年8 月14 日指示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令會計王好欵匯款2000萬元予 簡玉杏後,因被告沒有錢還,做帳時只好將錢記在大豐公司 的股東往來,業據證人林啟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 卷㈠第203 頁),而96年8 月14日大豐公司轉帳傳票係大豐 公司會計王好欵因依指示匯款2000萬元予簡玉杏而製作,依 該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還款)是表示股東跟公司借錢, 根據會計師要求,因為大豐公司歷年來的股東往來金額很大 ,不宜再借錢給股東,所以會計師說將該筆匯款記載為股東 往來,亦據證人王好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192 頁- 第192 頁背面),並有96年8 月14日大豐公司轉帳 傳票(本院卷㈠第155 頁)、大豐公司96、95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本院卷㈠第153-154 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 擅自挪用大豐公司上開資金時,因其無法於短期內歸還該筆 公司資金,會計即須將該筆匯款以股東往來方式記帳,以達 大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與負債平衡,應無被告所主張以 過去股東往來數額相抵之情。況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指示林啟全王好欵匯出前揭大豐公司之2000萬元資金時,既僅向林啟全 表示經營的另一間公司亟需資金,並未表示其係對大豐公司 行使抵銷權,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身為大豐公司董事長,負責大豐公司營運並對外 代表大豐公司,竟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大豐公司資金挪為己用 ,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大豐 公司任務之行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 條及 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司資金使用之業 務執行,尚非董事長個人所得自行決定或為之,即公司資金 並非在董事長個人實力支配下,董事長個人與公司資金並未 建立持有關係。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 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 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本件被告於指示匯款當時,雖為大豐公司董事長, 然依上開說明,其與大豐公司之資金原無持有關係,其非法 指示林啟全王好欵將大豐公司資金匯予簡玉杏,亦非合法 持有該資金,縱被告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是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 誤會,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大豐公司董事長,應本於公司股東之託付 ,忠實執行職務為股東謀求最大福利,不應從事有損害該公 司之行為,竟罔顧法定職責,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大豐公司之 資金挪為己用而違背其任務,其所挪用之資金非小,行為實 有可議,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兼衡 被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趁職務之便,分別於98年1 月13日、16日自大豐公司帳戶 提領1000萬元、868 萬元後,委請彰化商業銀行於98年1 月 13日、16日同日開立以該銀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4 紙,金 額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368 萬元,受款 人均為鄭順益之支票,票號分別為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除其中550 萬元輾轉以他人之 支票支付鄭順益,用以償還大豐公司委託鄭順益辦理市地重 劃所需費用外,餘款1318萬元,並未交與鄭順益,而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大豐公司。因認被告邱鴻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鴻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係以證人鄭順益之證述、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取款條、 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支票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大豐公司之前 就還欠我2500多萬元的股東往來,本來就可以互相沖抵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向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利公司」)借款1868萬元,由威利公司以被告 名義分別於98年1 月12日、98年1 月15日匯款1000萬元、 868 萬元予大豐公司,嗣因大豐公司曾委請鄭順益處理大豐 公司市地重劃,被告基於與鄭順益林郁翔等人之協議,先 後向彰化銀行購買面額共計1868萬元之支票4 張予鄭順益以 支付市地重劃費用,鄭順益復同意將上開1868萬元資金借予 被告,供以償還被告向威利公司之借款,被告並無損害大豐 公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威利公司總經理林郁翔協商向威利公司調借1000



萬元資金,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威利公司出納陳滿香 供其匯入上開資金,威利公司出納陳滿香林郁翔之指示再 委由不知情同事吳蕙宇於98年1 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自系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提 領1000萬110 元後,以被告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大豐公司之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大豐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嗣經陳滿香電話聯 絡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通知已完成上開匯款,陳滿香即於 98 年1月13日向林啟全領取面額均為500 萬元,受款人均為 鄭順益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2 張(票號: KB0000000 、KB0000000 ),陳滿香並於98年1 月14日在上 開支票2 張之背面手寫鄭順益姓名以完成背書後,再將上開 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2 張,存入系爭被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以提示兌現。嗣陳滿香再自系爭被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提領868 萬元,於98年1 月15日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被告名義匯款868 萬元 至系爭大豐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並依循上開模式於 98年1 月16日向林啟全領取面額分別為368 萬元(票號: KB0000000 )、500 萬元(KB0000000 ),受款人均為鄭順 益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2 張,陳滿香並於98年1 月 17日在上開支票2 張之背面手寫鄭順益姓名以完成背書後, 再將上開支票2張 ,分別存入威利公司董事長吳吉田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威利 公司總經理林郁翔之妻張霈涵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提示兌現等情,有98年1 月12日合 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㈠第9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續卷第 59頁、本院卷㈠第89頁)、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1 年4 月23日函(本院卷㈠第9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101 年6 月14日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257 頁- 第259 之1 頁)、98年1 月15 日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本院卷㈠第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偵續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88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1 年6 月4 日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 255-256 頁)、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01 年6 月6 日函暨附件 (本院卷㈠第262- 263頁)、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支票(下稱「系爭4 張支票」) 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01-108 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威



利公司出納陳滿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 19-28 、90 -91頁、第95頁背面),及證人王好欵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大豐公司銀行帳戶存摺是我保管,印 章是總經理保管,大豐公司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12日、98年 1 月15日有分別收到被告匯入1000萬元、868 萬元,當時是 總經理林啟全說董事長(即被告)要借存摺,我就把存摺交 給總經理,隔了幾天,存摺再交給我保管時,我就看到裡面 記載有1000萬元(匯)進來又(轉)出去,868 萬元(匯) 進來又(轉)出去,我就問總經理要怎麼記帳,總經理說他 也不知道,因為錢沒多也沒少等語(偵卷第147 頁、本院卷 ㈠第186 頁- 第186 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寶井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順益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 有幫大豐公司做市地重劃業務,雙方說好以3500萬元辦到好 ,但被告只有先付第一期500 萬元,及後來再支付550 萬元 等語(偵卷第147-14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98年間有與我洽談要借款1868萬元即我可以申請的土地重劃 費用(扣除後來被告有付我550 萬元,餘款是1318萬元), 當時是因我向大豐公司申請土地重劃費用,被告說這筆錢可 以先借他,他會開短期支票給我,被告有說他先向威利公司 借錢,該筆款項會匯進大豐公司再領出來,當時是被告與我 、林郁翔三人一起討論決定的,當初講好是被告要開2 張支 票給我,為期本來講好是1 、2 個月的票期,但他後來開的 票期太長,我就沒有收;我沒有看過受款人記載為我本人之 系爭4 張支票,因時間經過很久,當初包括被告、林郁翔協 議說交代公司的人去辦,票開我的可能有打電話或知會我, 因時間太久,所以我在上次到法院作證時一時之間沒辦法想 起來,應該是有,我跟他們平常就有往來;大豐公司當時所 付給我的錢進到威利公司的帳戶,這部分是我有同意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 第197 頁、㈡第93-96 頁),核 與證人林郁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我、鄭順益3 人於 98年間有同時在場協議被告要借錢的事,當時我們3 人說好 由被告先跟威利公司借錢還大豐公司,大豐公司再支付土地 開發費用給鄭順益鄭順益再借錢給被告來還威利公司,當 我們3 人協調好之後,我再交代陳滿香去處理,此方式是經 由我們3 人討論後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與我之間 交情很好,我們曾是同一家公司的股東,股東往來金錢關係 良好,所以不用被告提出擔保,被告沒有還鄭順益,我會還 ,因為被告以前是我的大股東,也是我的恩人等語(本院卷 ㈡第85-87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滿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郁翔於98年1 月初告訴我有關被告向威利公司借款之 金額、過程,威利公司總共借給被告1000萬元,林郁翔說該 借款是借給被告讓他去還大豐公司,之後大豐公司會將這筆 錢付給鄭順益土地重劃費用,之後鄭順益就會把這筆錢還給 威利公司;威利公司借給被告的錢是由我匯款至大豐公司的 帳戶,匯款後我有打電話通知大豐公司的林總(林啟全), 鄭順益有打電話告訴我去向大豐公司領取受款人均為鄭順益 、面額共計868 萬元之系爭4 張支票,並將其中面額均為 500 萬元之98年1 月13日支票2 張回存至被告帳戶,林啟全 就先後交付給我系爭4 張支票,其中我第一次拿到2 張支票 面額各500 萬元是直接存到被告帳戶,另外第二次拿到2 張 支票面額各368 萬元、500 萬元,是分別存入威利公司董事 長吳吉田林郁翔之配偶張霈涵之帳戶,此部分共計868 萬 元就是被告還款給上開向威利公司借款1000萬元的錢,另外 132 萬元則是從被告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歸還威利公司等語 (本院卷㈡第19-28 頁),經核上開3 位證人鄭順益、林郁 翔、陳滿香證述內容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該3 位證人與 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前揭本案犯行間,均無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單純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 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鄭順益林郁翔陳滿香所為之上開 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並有93年12月17日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 劃契約書(偵續卷第79-84 頁)、鄭順益於96年8 月10日簽 收之支票(偵續卷第85頁)、鄭順益於98年1 月5 日簽具之 收取550 萬元收據(偵續卷第86頁)在卷為憑,足認受款人 均為鄭順益、面額共計1868萬元之系爭4 張支票應係供大豐 公司支付予鄭順益之土地重劃費用款項,而被告業經鄭順益 同意借用該等款項,則系爭4 張支票雖分別提示兌現而存入 上開被告、吳吉田張霈涵之帳戶,然系爭4 張支票既係受 款人鄭順益同意被告借用,且大豐公司對鄭順益給付土地重 劃費用之債務在系爭4 張支票總面額1868萬元範圍內既已清 償,殊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或違背任務之 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㈢另證人林啟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負責保管大豐公司之 銀行帳戶印章(大小章),該二顆印章是支票跟取款用的, 大豐公司需領取銀行帳戶款項時,要經過董事長同意,會計 開支票出來,由我用印;我從來沒看過大豐公司所開出面額 共計1868萬元之系爭4 張支票,之後彰化銀行也沒有打電話 跟我說系爭4 張支票有問題,我根本就不知道有該4 張票; 我不認識威利公司的會計陳滿香,我之前也沒有看過她等語 (本院卷㈠第198 頁、第199 頁背面、第202 頁、㈡第92頁



- 第92頁背面)。然證人林啟全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審判 程序時先證稱:當初被告跟我借(大豐公司)存摺說有錢要 進去,但存摺回來錢沒有增加,我忘記那時被告拿走存摺幾 天;我忘記在我保管大豐公司印鑑章時,被告有無跟我借過 印鑑章去用;大豐公司這二顆印章除了我以外,我沒有交過 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 第202 頁背面),嗣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大豐 公司銀行的印章平常都是我保管,那時候怎麼樣我也忘記了 ,有沒有把印章交出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 ),足認證人林啟全對於其保管大豐公司銀行印鑑章期間, 究竟是否曾將印鑑章交付被告或其他人,其證述內容模糊, 甚或已不復記憶,自難以證人林啟全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 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涉犯業務侵占之證據 ,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 部分為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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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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