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審簡字第三四三號,偵查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一○一度執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柳柏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柏廷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年 度審簡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 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於一○○年六月八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到署具狀書面表明不願意配 合保護管束報到,並希望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其後均未 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聲請書 誤載為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有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 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 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 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亦定 有明文;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 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審簡字第三四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 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於一○○年六月八日確定,後於緩 刑期內,經檢察官傳喚其執行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先以書面 表示因為不想來報到,希望法官撤銷其緩刑等語外,其後均 無故未依限報到,也無法聯絡到受刑人,難以實施保護管束 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審簡字第三四三號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八月二日北檢治慈一○一執保助二字 第五二九三七號函及其檢附觀護人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資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護助字第 一○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重要記事、受刑人親 筆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檢治招一○ 一執護助一○字第五一一二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電話紀錄及重要記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八月十日北檢治招一○一執護助一○字第五四七四○號函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審酌 受刑人主觀上希望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客觀上又確實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期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 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受 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 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