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義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孟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5號)判處拘役75日,緩刑5年,並於 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8 日與 同案被告林尚宜共同恐嚇被害人陳欽松、陳柏伸及毀損被害 人住家大門,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5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89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87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00年度刑 護勞字第582號)。受刑人另於101年6 月14日在新店區清潔 隊機動組抵達勞動地點後,於約下午1 時20分與另位社會勞 動者曾和雄因故發生糾紛,經觀護佐理員與在場其他勞動者 及機構督導勸架,惟受刑人仍與曾和雄不停叫囂及對罵。警 察於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場,受刑人表示要對曾和雄提告 ,並於警察詢問觀護佐理員狀況時,受刑人竟警告該觀護佐 理員不要亂說話。受刑人於警局做完筆錄後,竟於下午3 時 30分打電話給該觀護佐理員,並出言「我現在很不爽,你現 在是怎樣,你報告是要怎樣寫,你報告敢亂寫給我試試看」 。甚至於下午3 時40分時,受刑人仍滯留新店區清潔隊機動 組隊部,疑似要在該處等觀護佐理員回去,致該觀護佐理員 備感威脅且心生恐懼。受刑人對勞動機構、執行機關及執行 人員及其他社會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及肢體暴力 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款規定。足 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受刑人上 開毀損等行為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與其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均得撤銷先 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 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指第74條 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經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業據提出 上開各判決正本之影本,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受刑人所犯毀損等罪,係於緩刑前之99年8月8日 與林尚宜(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3254號判處拘役50日)共 同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當日下午1、2時許,由林 尚宜攜帶西瓜刀1 把,騎乘機車搭載受刑人,前往被害人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樓下,到現場後,受刑人以狂按對講機 方式向被害人陳欽松叫囂、恐嚇稱:「法院判決不算數,絕 對跟你沒完沒了」、「下來算帳處理」、「一定跟你算帳算 到底」等語,林尚宜則多次助跑舉腳猛力衝踹1 樓不銹鋼製 大門,致大門凹陷、軌道毀損,側門大鎖亦遭損壞,大門無 法密合防閑,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期間因同棟不詳住戶不 堪其擾開啟1 樓大門,林尚宜即因受刑人告知陳欽松、陳柏 伸住處位置,持預藏之西瓜刀由該址大門進入上樓直至7 樓 在門外踹門叫囂,並對開啟內門之被害人陳柏伸及室內之被 害人陳欽松恫嚇稱:「我竹聯的,出來,我要跟你算帳」, 復以右手持刀高舉,作勢威嚇陳柏伸,受刑人亦在樓下持續 高聲叫囂,致被害人唯恐受刑人、林尚宜加害於個人及家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均心生畏懼,被害人陳柏伸因 恐林尚宜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遂手持滅火器噴向門外,滅 火器粉末因而噴到林尚宜及手持之西瓜刀,林尚宜其後返回 該址1 樓與受刑人會合,被害人見狀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 日25日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並於100年6月28日確定,該犯行與原受緩刑宣告 之傷害罪均同具暴力性質而有相同之罪質,且所犯係數罪, 被害人數亦非單一,犯行顯非輕微。另受刑人上開在新店區 清潔隊機動組隊部及勞動地點之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及所附之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可憑,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未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且對勞動機構、執行 機關及執行人員及其他社會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 及肢體暴力行為,情節堪認重大,是檢察官依同法第74條之
3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適法。爰認受刑人 上開各情應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要件相符,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謂受刑人之行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之規定,然該條款係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 上開在新店區清潔隊機動組隊部及勞動地點之行為,是否與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涉,尚非無疑。惟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既經本院審酌上揭三㈠、㈡各情而撤銷如上 ,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是否可採,對本裁定之認定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