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第1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
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緩刑3年,並應給付廖士頡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給 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8 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0年8月9日、100年10月11 日分別支付3萬元、1萬元,顯已違反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刑法第75條之1「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 緩刑3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廖士頡165萬元,及自100年8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受 刑人僅於100年8月9日、100年10月11日分別支付3萬元、1萬 元,迄被害人廖士頡於101年6月2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止,未支付其餘款項,業據 廖士頡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01年7月16日到庭未果,復多次撥打 其手機號碼,或無人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或轉為 語音信箱(門號:0000000000號)、或係空號(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已無他法可資聯絡,亦有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業於101年6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有 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至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 無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 甚鉅,違反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