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739號
TPDM,101,審訴,739,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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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啟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啟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派任職通知書」貳紙上偽造之主官「楊振華」、核對「林春朝」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調任職通知令」貳紙上偽造之「人事行政處印」公印文各壹枚、主官「邱文雄」、核對「廖上智」、承辦「林啟肇」印文各壹枚,共捌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伍紙上偽造之「人事行政處印」公印文各壹枚、主官「邱文雄」、核對「廖上智」、承辦「林啟肇」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枚,均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派任職通知書」貳紙上偽造之主官「楊振華」、核對「林春朝」印文各壹枚、「調任職通知令」貳紙上偽造之「人事行政處印」公印文各壹枚、主官「邱文雄」、核對「廖上智」、承辦「林啟肇」印文各壹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伍紙上偽造之「人事行政處印」公印文各壹枚、主官「邱文雄」、核對「廖上智」、承辦「林啟肇」印文各壹枚,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 啟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戴啟銘所犯詐欺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查本案被告偽造「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派任職通 知書」、「調任職通知令」等之文書,核與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之培訓考用處之職掌,即「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



考試用人計畫、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作業之規劃及執行」之業 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尚不 足以分辨「人事行政處」是否實際存在(註: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下設:綜合規劃處、組編人力處、培訓考用處、給與 福利處等單位),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次按,如就被告所告之事實,能推知其犯罪者為某特定之 人者,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普通誣告罪;惟如謊報 受害,初則捏報行為人之姓名,後經調查並無其人,再經盤 詰,始供述捏名誣告,即與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情形相 同,應負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責,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偽 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4 、5-9 所示2 份、2 份、 5 份公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犯行處 斷。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1 次詐欺得利罪、2 次詐欺取財罪、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1 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等之關係,所詐得之利益及 金額,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其以行使偽造上揭 機關公文書,詐騙被害人等,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 確性與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派任職通知 書」2 紙上偽造之主官「楊振華」、核對「林春朝」印文各 1 枚、「調任職通知令」2 紙上偽造之「人事行政處印」公 印文各1 枚、主官「邱文雄」、核對「廖上智」、承辦「林 啟肇」印文各1 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5 紙上偽造 之「人事行政處印」公印文各1 枚、主官「邱文雄」、核對 「廖上智」、承辦「林啟肇」印文各1 枚,共32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人事行政處印 」、「楊振華」、「林春朝」、「邱文雄」、「廖上智」、 「林啟肇」之印章等共6 枚,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 4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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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