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陸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嘉賢與少年林○錞(民國83年12月10日生,另案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偵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哲偉」、「黃玉強 」、「史瑞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7 日中午12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榮子,謊 稱其健保卡因遭人冒用領取理賠保險,致違反洗錢防制條例 而需控管其帳戶云云,要求王榮子將其銀行存款提出託管, 致王榮子陷於錯誤,接續多次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該詐騙集 團成員,該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予 王榮子。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即分別由少年林○錞 、「劉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685-RN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賢 前往取款,並由陳嘉賢出面向王榮子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之 「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予王榮子,該詐騙集團接續向王 榮子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826萬元,陳嘉賢可分得騙取款 項之百分之一為酬金,足生損害於王榮子、法務部及臺灣各 級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嗣王榮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嘉賢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於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 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嘉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榮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見101年度少年偵字第33號卷第5-9頁、第86-87 頁),並與 證人林○錞於警詢中所供一致(見同上卷第11-15 頁),復有 被害人銀行存摺影本12紙、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 」6紙、監視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24幀、068-RN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17張(見同上卷第21-26頁、第31-42頁、第48-49頁、第53 -69頁、第70-75頁 )等物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形 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有表彰係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意,縱該申請書上所蓋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 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全 銜不符,惟因一般民眾非熟知檢察組織及其業務,而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文書無疑。次按 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 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號 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之印信非屬公印;又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 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台非字 第3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 印」及「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信,因現行檢察或司法機
關中並無「臺灣法務部檢察署」機關之設置,故政府機關無 從依據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及「法務部 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印,又「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及「法務 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全銜不符,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 文非屬公印、公印文,而屬一般偽造之印章、印文。再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及交付偽造「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之工作,顯然是與該 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共犯所為行為及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偽造為公印、公印文, 尚嫌未洽,允宜指明)。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 多次於附表所示時、地,對被害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地緊接,難以分隔,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 各只論以1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林○錞、劉哲偉、 黃玉強、史瑞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詐欺被害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詐騙過程中,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其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之目的, 其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應認係1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 ○錞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 工作,竟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政府機關對民眾詐騙,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迄今亦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其年輕識淺,受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而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6 紙上所分別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4 枚、「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 造之印文6 枚分別存在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 文書6 紙上,雖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曾 交付被害人王榮子收執,被告等詐騙集團卻對王榮子稱該等 申請書仍應交還作為申請監管之憑證。是該等6 紙公文書屬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領款日期 │提領銀行及帳號 │提領金額│交付日期│取款人│交款地點│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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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2月17日│華泰銀行松德分行│118萬 │101年2月│不詳 │臺北市信│ │
│ │ │0000000000000 │ │20日 │ │義區忠孝│ │
│ │ │ │ │ │ │東路五段│ │
│一 ├──────┼────────┼────┤ │ │666號之 │ │
│ │101年2月20日│台新銀行松德分行│118萬 │ │ │「春光公│ │
│ │ │00000000000000 │ │ │ │園」 │ │
├────┼──────┼────────┼────┼────┼───┼────┼──┤
│ │101年2月21日│第一銀行永春分行│48萬 │101年2月│陳嘉賢│同上 │ │
│ │ │0000000000 │6000元 │21日 │劉哲偉│ │ │
│二 │ ├────────┼────┤ │ │ │ │
│ │ │華泰銀行松德分行│69萬 │ │ │ │ │
│ │ │0000000000000 │4000元 │ │ │ │ │
├────┼──────┼────────┼────┼────┼───┼────┼──┤
│三 │101年2月22日│合作金庫東臺北分│59萬 │101年2月│陳嘉賢│臺北市信│ │
│ │ │行 │ │22日 │林○錞│義區松山│ │
│ │ │0000000000000 │ │ │劉哲偉│路465巷 │ │
│ │ ├────────┼────┤ │黃玉強│「三角公│ │
│ │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59萬 │ │ │園」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四 │101年2月23日│國泰世華銀行永春│59萬 │101年2月│不詳 │臺北市信│ │
│ │ │分行 │ │23日 │ │義區忠孝│ │
│ │ │000000000000 │ │ │ │東路五段│ │
│ │ ├────────┼────┤ │ │666號之 │ │
│ │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59萬 │ │ │「春光公│ │
│ │ │00000000000 │ │ │ │園」 │ │
├────┼──────┼────────┼────┼────┼───┼────┼──┤
│五 │101年2月24日│華泰銀行松德分行│236萬 │101年2月│不詳 │同上 │ │
│ │ │0000000000000 │ │24日 │ │ │ │
│ │ │ │ │ │ │ │ │
├────┴──────┴────────┴────┼────┴───┴────┴──┤
│ 合 計 826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