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
字第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盧宗溢」及「徐立德」印章各壹顆、偽造「盧宗溢」印文貳枚、偽造「徐立德」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雄前任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105 號12樓,下稱前德公司)董事長,明知前德公 司未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召開董事會,董事盧宗溢、徐立德 等人亦未到場簽名,為符合銀行貸款審查之形式條件,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12日前某日,委請不 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董事盧宗溢及徐立德之印章各1 顆,復 指示不知情前德公司管理部經理戴錦瑞,製作載有前德公司 曾於98年3 月12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陳國雄、徐立德、盧宗 溢、鄭義鈴決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實內容之「前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同意書(下稱偽造董事會同意書)」 1 份,再於98年6 月5 日,於同意書「紀錄」欄位蓋用前揭 偽造之盧宗溢印文1 枚、於同意書「出席人員」欄位蓋用前 揭偽造之盧宗溢及徐立德印文各1 枚,表示前德公司曾於98 年3 月12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決議向富邦銀行借款200 萬元 ,並當場持偽造董事會同意書向富邦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而行 使,經富邦銀行核撥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盧宗溢、徐立德、 前德公司及富邦銀行。嗣經盧宗溢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盧宗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國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宗 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00 偵續字641 號卷一第38-39 頁; 100 偵續字641 號卷二,第44-46 頁),且經證人鄭義鈴、 戴錦瑞、徐立德及陳坤宗證述在卷(100 偵續字641 號卷一 第36-37 、135-136 頁;100 偵續字641 號卷二第36-37 、 41-44 頁;98他字8494號卷第64-65 頁),並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8日北富銀新企字第100000 2820號函暨前德公司98年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偵 續字641 號卷一第106-130 、187 頁),且有偽造董事會同 意書影本1 張在卷可查(100 偵續字641 號卷一第126 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係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戴錦瑞分別偽造印章及印文與文書 而持以行使,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 知應以合法途徑為公司籌募資金,卻為便宜行事,即率爾指 示公司職員偽造董事會同意書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行為確 有不當,惟念其係將貸款用於公司業務,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方式、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董事會同意書已經被告持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非屬 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偽造「盧宗溢」印文2 枚、偽造「徐立德」印文1 枚與偽造「盧宗溢」及「徐立德 」印章各1 顆,則屬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