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謝春蘭」署名各壹枚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借據上偽造之「謝春蘭」署名壹枚,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吳菁華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 實
一、謝德源明知未經胞姐謝春蘭之授權簽發借據及票據,卻因資 金需求欲向吳菁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 後行使以詐欺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偽造 謝春蘭署名1 枚於借據上,表示謝春蘭同意擔任上開110 萬 元借款債務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交予吳菁 華而行使,復於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5 日,在臺北市○ ○○路○段506 號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2 紙表示謝德源、謝春蘭共同簽發本票2 紙後交予吳菁 華而行使,致吳菁華誤認謝春蘭為上開借款及票據債務之債 務人,因而分別當場支付60、50萬元予謝德源得手,足以生 損害於謝春蘭、吳菁華。嗣吳菁華因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 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謝春蘭否認本票及借據 簽名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吳菁華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菁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菁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謝春蘭、謝德成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101 調偵緝字54號卷第27-28 頁),且有 支票影本2 張、借據影本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他字2909號卷第4-5 頁、101 調偵 緝字54號卷第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本票及借據上偽簽被害人謝春蘭署名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僅相隔數 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意,先後行使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取信告訴人,因而取得借款,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 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需金錢周轉需錢孔急,因 而偽造文書及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謝春蘭亦未追究,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
的同情,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冒名偽造借據及本票借款,破壞文書 及票據之正確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安全,行為有所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 尚有悔意,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和解金, 有本院筆錄及告訴人101 年8 月7 日刑事聲請陳報狀暨內附 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及告訴人 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茲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與告 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90萬元。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 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 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 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 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自任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且已交付與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在可沒收之列。 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謝春蘭」署名各1 枚之 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偽造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借據1 紙,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非 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簽之「謝春蘭 」署名1 枚,則屬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 票 號 │付款金額│ 到期日 │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元) │ │ │
├─┼─────┼────┼────┼──────┤
│1.│TH0000000 │600,000 │99.01.29│ 1.謝德源 │
│ │ │ │ │ 2.謝春蘭 │
│ │ │ │ │ │
│ │ │ │ │ │
├─┼─────┼────┼────┼──────┤
│2.│TH0000000 │500,000 │99.01.05│ 1.謝德源 │
│ │ │ │ │ 2.謝春蘭 │
└─┴─────┴────┴────┴──────┘
附表二:
謝德源應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102 年7 月16日、103 年1 月16日、103 年7 月16日、104 年1 月16日、104 年7 月16日,各給付吳菁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