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53號
TNDM,89,訴,95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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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微電腦程式控制板壹片沒收。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丁○○原係「南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員工,於南榮公司任職長達  十五年,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九年間離職,另立「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晨凱公司),為晨凱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南榮公司所生產之「微電 腦均衡試驗機(MICRO PROCESSOR MICRO BALANCERS)(NB─303型),其機器內 上、下各有一電路板,(以下稱「上板」、「下板」),各該電路板上所附麗之 「電路圖」與「上板所附EP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為南榮公司享有科技 工程圖形、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丁○○於另立門戶後,因執行業務,見該種機器 在市場上頗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間起,在臺南縣 永康市○○○路二七四巷一0五弄三九之三號晨凱公司內,未經著作權人南榮公 司之同意,擅自將南榮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前揭電路圖及電腦控制程 式著作物連續多次予以重製後,製成「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並以晨凱公司名義 對外銷售牟利,侵害南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南榮公司 輾轉自皇嘉電機有限公司處取得晨凱公司出售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始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南榮公司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本案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之電 路圖與電腦控制程式乃南榮公司原代表人梁昆裔所創作,並非乙○○。而梁昆裔 早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無法於八十七年間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南榮公司,告訴 人南榮公司既非本件之著作權人,自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告訴。且被告丁 ○○於七十九年間,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代價,向 丙○○購入四組電腦控制箱及一部立式均衡機,再將電腦控制箱裝於均衡機上銷 售,期間又因客戶反應運作不順,再支付萬餘元請住於鄰近之方先生協助修改電 腦控制程式。被告對電腦程式與電子控制之電路板並不專精,自無從得知告訴人 電腦程式著作內容與電路圖形為何,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按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享有,不採登記(註冊)主義,而採創作(自然) 主義(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依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著作人 或著作權人固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為著作人、著作權人等登記,但此種登記 僅有存證之作用,尚無推定之效力,僅於同法第十條所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 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一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 、地點之推定,準用之(第二項)」及第十四條所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 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諸情形,始有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效力 ,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 人或著作權人,或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之電路圖與電腦控制程式乃乙 ○○於七十四年間首先創作,並於七十六年間使用於南榮公司產製之微電腦均衡 試驗機內上市銷售等情,業據南榮公司代表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流程圖、電腦配置表、數學運算式初稿等原始創作資料一份 附卷可憑。證人乙○○並以其父梁昆裔名義為「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之創作人, 由南榮公司任申請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發新型第 五七九七六號專利,有該局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 在南榮公司之前,並無他人有相同或類似之著作,或有何專利撤銷之申請,自足 認上開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受保護。姑不論上開著作為乙○○或其父梁昆裔所創 作,縱被告辯解本件著作人為梁昆裔乙節可採,惟南榮公司既早已於七十六年使 用上開著作製造微電腦均衡試驗機,梁昆裔生前復為南榮公司之負責人,南榮公 司又為梁昆裔之家族公司(股東均為其妻、子),亦足認梁昆裔有轉讓上開著作 財產權予南榮公司之行為甚明。否則,梁昆裔即無任由南榮公司自行申請專利而 享有專利權之可能。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並未取得著作權,無合法之告訴權云云 ,顯非足採,應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丁○○對於晨凱公司所製造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之電路板及電 腦控制程式來源,初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研發,引用一些國外之雜誌參考」 云云(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參照),嗣告訴代理人質疑,請其提出所參 考之外國資料,旋於同一庭訊中改稱:「電腦程式是方先生幫我做的,但不知方 先生之姓名、住所、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云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 中,復供稱:「電路板是黃先生拿給我的」云云。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則供稱: 「丙○○是整個電路板給我,只向他買一次,我再行製造完成」云云。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偵訊中先供稱:「我提出軟體請方先生修改,軟體是從丙○○那邊 買來」云云。再則供稱:「我向丙○○買了整個控制箱,沒有特別向他買軟體。 我的軟體是拷貝的,但不一定是拷貝到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應證明他是創作人。 在七十九年間,乙○○有來找我,要我回公司做,但我說我自己公司已準備好了 ,沒有答應他。乙○○應該已經算是默示同意這些軟體之授權」云云。後於本院 則供稱:「我於七十九年間,以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代價,向丙○○購 入四組電腦控制箱及一部立式均衡機,再將電腦控制箱裝於均衡機上銷售,期間 又因客戶反應運作不順,再支付萬餘元請住於鄰近之方先生協助修改電腦控制程



式」云云。綜合上開被告之辯詞,關於晨凱公司所製造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之 路板及電腦控制程式之來源,供詞前後不一。或供係自行參考國外資料研發(不 區○○路板或電腦程式);或供電腦程式是方先生設計、電路板是向丙○○所購 ;或供向丙○○購買整個控制箱(含電路板、電腦控制程式),或供向丙○○購 買四四組電腦控制箱及一部立式均衡機,組裝後銷售,再由方先生協助修改電腦 控制程式。對照被告上開辯詞,其辯詞非僅前後不一,且明顯呈發展型態,顯係 因本案之偵審過程,而逐漸發展出之供詞,已有所疑。如被告所供係自行參考國 外資料研發,惟被告迄未提出其參考之國外資料,亦無法解釋何以其製造之微電 腦均衡試驗機內之電路板、電腦控制程式與告訴人者幾近相同。被告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即供稱:「電路圖沒有什麼新構想,圖形沒有明顯不同,但有稍為不 一樣。零件位置排列不相同,例如電容器及陶質電容所擺位置稍有不同,創意上 沒有什麼特殊性,功能性也沒有什麼新創性」等語。顯見被告供稱伊係自行參考 國外資料研發云云,當不足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則證稱:「只是給被告一 個紙上的圖稿而已,被告再行製造完成」云云(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參 照)。後於本院則證稱:「電路圖是我自己想自己貼」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證人丙○○先後二次證詞,亦明顯不符。先則稱只是 一個紙上的圖稿,復則稱是貼好的電路圖,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惟無 論證人丙○○所證係圖稿或電路圖,亦均與被告所供向丙○○購買電路「板」、 控制箱云云不符。所謂被告曾支付丙○○二十餘萬元購買四組四組電腦控制箱及 一部立式均衡機云云,固據提出支票為證,惟該支票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向證人 丙○○購買控制箱、立式均衡機之貨款,而丙○○又何願僅以二十餘萬元出售上 開機器,供被告自由重製後銷售?被告於本院供稱:「已出售一百餘台、每台十 萬元,共一千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參照)。益足徵被告所供丙 ○○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機器供其組裝出售云云,顯不足採。此外,被 告所供為其設計或修改電腦程式之「方先生」其人,被告亦無法提出以供查證, 究有無方先生其人,亦有所疑。
㈢被告所製「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上、下二塊電路板上附麗之電路圖及上板所附 EPROM,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關於「上板」之電路圖佈 局上,在零件擺置、線路佈局跑線方式、貫孔點位置幾乎完全一樣,只有在被告 所製電路板之背面右上在LAYOUT時少拉了一條線,但也已用短路線接起來 ,所以在佈局上可說是完全一樣;關於「下板」之電路圖佈局上,在PAD形狀 方面有些許不同,但全部的零件擺置、線路跑線方式、貫孔點位置幾乎完全一樣 ,在佈局上可說是完全一樣;關於「上板之EPROM內之主程式碼」,經讀取 結果,告訴人之產品與被告之產品,其程式列表均百分之百相同。此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出具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被告前於南榮公司任職長 達十五年之久,至七十八、九年前後始離該職自立門戶,且在南榮公司所從事之 業務均與上開機器產品有關,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再參酌被告晨凱公 司對外銷售微電腦均衡試驗機所使用之型錄亦與告訴人所使用之型錄大致相同, 此亦有兩家公司之型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參考告 訴人之型錄,有將照片再行排列一下,剪原先之型錄,而其位置則有所調整等語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參照)。均足認被告丁○○因任職 於告訴人公司長達十五年之久,因長期業務上接觸之關係,而以重製之方式,仿 製告訴人公司所產製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 認定。
㈣被告丁○○為晨凱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可按。被告劉榮杉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晨凱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顯係為晨 凱公司執行業務,被告晨凱公司自亦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至被告晨凱公司,其代表人劉榮財因執行業務 ,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處 罰。被告丁○○所為數重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未論及連續犯,惟此一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對晨凱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藉資懲儆。 扣案微電腦程式控制板壹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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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嘉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