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唐元古
被 告 高華柱 國防部長
吳敦義 行政院前院長
馬英九 總統
黃珮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楊治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周志榮 法務部廉政署署長
王朝枝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
黃世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書」(即自訴狀)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是本 院先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7 月26日送達於自訴人於自 訴狀上所記載之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故送達 於同日發生效力,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程序上之 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