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毒偵字第1379號、第2086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
度審易字第18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鑑驗餘重零點伍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鑑驗餘重零點伍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簡柏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柏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3罪;其中第1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 MDMA2 顆,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3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 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顆(鑑驗餘重0.5013公克),屬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