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鐸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鐸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許鐸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1 年審訴字第731 號卷第17頁背面)」、理由論述部分應 補充:「至本案被告擔任永旭公司人頭負責人,是否應負刑 事責任乙節?按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 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 情事。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 配利益等事由,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提供身分證件予陳嘉音, 而自願擔任永旭公司人頭負責人,容任他人虛開統一發票, 衡情於該等發票將由該他人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 或將據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負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之刑責,且其與陳嘉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為 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被 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 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 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 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被告犯行為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且被告係永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與實際負責人 陳嘉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 財政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 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幫助逃漏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 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 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 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 警惕,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 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從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蓋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處理之情形,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 係,緩刑規定乃屬刑罰之執行事項,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 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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